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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响水兴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兴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响水兴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灌河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6幢。法定代表人丁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响水兴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一批铁附件,合同总价2035356.25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全部按合同要求交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5356.25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中赛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兴源公司与中赛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兴源公司向中赛公司供应铁附件共325.657吨,单价6250元,货款总金额为2035356.25元,货物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完,需方收到供方签章的配送单及相应发票并收到电力公司的货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另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兴源公司开始供货,于2014年4月14日供货完毕,兴源公司并向中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5日,中赛公司确认收到了兴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到货验收单,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兴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开具发票等义务,被告中赛公司也应履行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响水兴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035356.2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3元,由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启辉审 判 员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