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丛毅与被告钦州市天能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毅,钦州市天能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丛毅。委托代理人陈少昌,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钦州市天能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小江开发区6巷*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毅与被告钦州市天能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昌,被告钦州市天能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凯华、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毅诉称:被告天能科技公司是经营太空能空气源泵产品、安装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空气源系统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于2011年4月到钦州打工,同年6月,经贺长江介绍,为被告的客户提供上门安装服务。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贺长江等人按照被告的指示为青城中央广场一客户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原告在往上递送铁管时,不慎导致铁管下落砸中原告右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后,由于无钱交纳医疗费,被告也拒绝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位,行右拇指肌腱转位术。原告住院期间,贺长江向被告出具欠条等方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525元,贺长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远进达成口头协议:丛毅的部份医疗费33174.45元由贺长江和何远进承担,贺长江承担30070,何远进承担70%。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和贺长江共同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全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4700元。案经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000元,贺长江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为取出内固定物、行右拇指肌腱转位术,2014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该治疗。入院诊断:1、右桡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桡神经损伤(右拇指主动背伸障碍)。住院治疗14天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医院建设出院后全体2个月,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35.4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丛毅因工作中意外受伤引起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桡神经损伤致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是在贺长江带领下受雇于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安装热水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人民币10675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能科技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事实、受伤过程和受伤的地点与被告有关。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天能科技公司是经营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安装等业务的公司。2011年6月,贺长江领着原告丛毅等五人,为被告天能科技公司的客户提供上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服务。同年11月10日,原告丛毅与贺长江等人按照被告天能科技公司的指示为青城中央广场一个七楼的客户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原告丛毅在往上递送铁管时,不慎致铁管下落砸中原告的右手,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的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桡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和右手部分肌肉断裂、部分皮肤缺损。原告住院治疗47天后,2011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行右拇指肌腱转位术。后续治疗费约为27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天能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取出内固定物、行右拇指肌腱转位术,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4天,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35.4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丛毅因工作中意外受伤引起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桡神经损伤致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要贺长江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丛毅是在被告贺长江的带领下为被告天能科技公司的客户安装热水器,由贺长江安排原告的工作,贺长江从被告天能科技公司承揽安装热水器,完成热水器安装后,被告天能科技公司支付工钱给贺长江,贺长江再支付工钱给原告等人,贺长江与被告天能科技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天能科技公司将安装热水器的工作发包给贺长江,存在选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能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适。被告天能科技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过程和受伤的地点是为该公司安装热水器,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贺长江无安装热水器的资质,贺长江对其带领的工程队工人不经过上岗前的安全知识培训,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647号案件中认可其每天工资100元,与其他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每天100元,原告误工费为7400元(10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为1106元(28938元÷365天×14天);交通费为512.50元、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合计95250.50元,被告天能科技公司承担20%为19050.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天能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丛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9050.10元。案件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4.50元,由原告丛毅负担1016.50元,被告钦州市天能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熙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效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