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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荥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从荥阳市广武镇大老鼠网吧上网,在上网期间杨某产生将任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的想法,遂于8月21日凌晨4时许邀约任某某一同去郑州上网,后二人乘任某某熟睡之际将任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整。现被告人已退出赃款24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