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与刘辉、王路路、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刘辉,王路路吗,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许凯,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利,男,1988年出生,汉族,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王路路吗,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被告刘辉之妻。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吴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唐景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与被告刘辉、王路路、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王路路、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辉因购买车辆自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被告王路路同意与被告刘辉共同还款。原告与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辉、王路路同意用所购买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被告刘辉、王路路偿还借款本金47222.1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6062.32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支付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辉、王路路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3982元;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被告汇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辉、王路路、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汇欣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刘辉为借款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用于购买菱智汽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发放条件为先办理担保再放款、先抵押后放款;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为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为4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期共计36个月;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附件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同意就产生的争议、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附件一为《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条款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则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贷款人执管,借款人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好抵押物,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全部和部分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附件二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菱智轿车,型号LZ6471AQ8S,车主刘辉,车牌号鲁J×××××,车架号LGB1ACE369Z019126,发动机号SHB3647。被告刘辉、王路路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两被告承诺共同履行贷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辉到泰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刘辉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将贷款10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汽车销售商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因被告刘辉、王路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汇欣公司亦未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查询清单证实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辉、王路路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222.18元、利息及罚息为16062.32元。原告提交其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实证实其委托该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3982元,原告据此主张代理费损失3982元。另查明,被告刘辉、王路路系夫妻关系。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汇欣公司对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在泰安开展担保业务进行了书面授权,并对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认可。因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个人贷款凭证》、查询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所附通用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辉、王路路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贷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刘辉、王路路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查询清单证实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辉、王路路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222.18元、利息及罚息为16062.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辉、王路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辉、王路路偿还借款本金47222.18元、利息及罚息16062.32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辉、王路路支付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刘辉、王路路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3982元,该费用数额不违背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辉、王路路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汇欣公司对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授权并对保证合同表示认可,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系被告汇欣担保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汇欣公司应与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共同对被告刘辉、王路路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汇欣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王路路追偿。被告刘辉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鲁J×××××)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泰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被告刘辉、王路路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刘辉以自己所有的车辆设定抵押,原告与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被告汇欣担保公司约定了“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对此应认定原被告就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约定了实现情形。综上,原告在被告刘辉、王路路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就被告刘辉所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被告汇欣公司泰安分公司、被告汇欣公司亦应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王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222.18元、利息及罚息16062.32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刘辉、王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47222.1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辉、王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诉讼代理费损失3982元。四、在被告刘辉、王路路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先就被告刘辉所抵押车辆(车牌号鲁J×××××)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被告刘辉、王路路承担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王路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