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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黄某某犯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住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2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老客运站东侧马家拉面门前,石某某(已判决)与金某某因走路相撞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被告人黄某某、石某某用刀乱砍的方式,捅伤被害人金某某的腹部,导致失血性休克,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肝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伙同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