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罗景超、李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超,李玉华,罗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那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罗景超(系死者父亲),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起诉人李玉华(系死者母亲),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起某(系死者配偶),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起诉人罗某(系死者女儿),女,2012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法定代理人:起某(系罗某母亲),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接到起诉人罗景超等人诉黄胜成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6月23日,起诉人亲人罗浩源按事先与黄胜成口头商定的700元劳务费承揽整改其经营门业加工场线路,在施工过程中突然触电,经抢救无效身亡。起诉人认为,黄胜成未按常规报批维修线路,选择罗浩源揽修线路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67503.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罗景超等人在2013年8月19日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胜成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13日,本院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作出(2013)那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罗景超等人的诉讼请求。罗景超等人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如当事人不服,应按申诉处理。现起诉人又再行就争议的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罗景超、李玉华、陈梦婷、罗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开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农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