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柏玉田与陈红梅、蔡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玉田,陈红梅,蔡万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柏玉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福胜村××队××号。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陈红梅,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号。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万余,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号。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玉田与被告陈红梅、蔡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林,被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蔡万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玉田诉称:2013年8月2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被告以陈红梅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仅归还了22万元本金和6万元利息,下欠的39.2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计39.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举证,两被告质证:1、柏玉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两被告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陈红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借款是否履行的证据;蔡万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其出具的,并且与其无任何关联性,同时没有履行依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红梅没有异议;蔡万余认为与案件无关。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的现金来源;陈红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自己的账务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了两被告;蔡万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金额是6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到2013年8月26日,余额只有154.22元,从流水账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诉与证据严重不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5、房产总档案查询打印单两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的钱用于购买商品房和门面房;陈红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房产一个是2007年购买。一个是2010年购买,均早于借款时间,该房产的买卖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蔡万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的购置时间早于借条上的时间,由此更进一步说明原告所说虚假,与购房毫无关系。陈红梅辩称:陈红梅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付款的事实,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陈述已经归还28万元欠款,陈红梅一无所知,不排除是蔡万余偿还个人债务。陈红梅认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红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蔡万余辩称:蔡万余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陈红梅是否向原告借款,蔡万余毫不知情。即使陈红梅存在借款事实,也与蔡万余无关,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为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何况陈红梅也不认可借款事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蔡万余的诉讼请求。蔡万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柏玉田与陈红梅、蔡万余系邻居关系。陈红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柏玉田借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向柏玉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到柏玉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陈红梅。2013年8月28日”。2013年年底,蔡万余偿还了8万元借款,2014年3月,蔡万余又偿还了20万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现柏玉田起诉要求判令陈红梅、蔡万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1.2万元(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陈红梅与蔡万余于199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7月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红梅对于向柏玉田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又以柏玉田没有提供付款依据为由辩称借款没有交付。陈红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在出具借条后,如果没有收到借款款项,应当及时要求对方退还借条,而不是放任不管。现在陈红梅仅仅在口头上否认借款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陈红梅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债务发生在陈红梅与蔡万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万余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红梅个人债务,同时认可已偿还28万元债务的事实,故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红梅和蔡万余共同偿还。对于蔡万余已偿还的28万元,柏玉田主张其中有利息6万元,本金2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蔡万余不认可有利息,故该28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因陈红梅向柏玉田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现柏玉田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依法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梅、蔡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玉田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柏玉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费248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陈红梅、蔡万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腾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