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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知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天津路北侧(府君庙村委办公楼后路西)。法定代表人蒲洋,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一慧,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美瑞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龚锡和,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特别授权代理人莫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该商标的注册人于2008年4月29日更名为中粮集团。2013年7月17日上午,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罗岚及公证人员黄洪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包运一同来到成都市新雅中街11号标有“昊昊便民超市新雅店”等字样的超市后,包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瓶红酒,在该超市的收银台结账后取得《昊昊平价超市》小票一张、《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上述小票上标明有“昊昊平价超市”字样,其中“华夏三星解百纳干红”商品单价为38元;手工发票上盖有“成都高新区昊昊便民超市”发票专用章,亦载明了商品名称及金额,与小票内容一致。后包运将上述红酒带回公证处并对其中两瓶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其密封后再次拍照,并将经密封的红酒交由包运保存。该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3)成证内经字第26002号《公证书》,并附有票据复印件及照片。2013年8月15日,中粮集团向该公证处支付了1020元公证费。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将上述红酒拆封,其中一瓶在瓶身上的瓶贴正面标有“华夏”、“赤霞珠全汁葡萄酒”、“伯爵庄园™”、“原酒产地中国昌黎”等字样,其中“华夏”二字呈竖排居于瓶贴右侧、较为显著;瓶贴背面标有“华夏伯爵庄园™三星赤霞珠全汁葡萄酒”、“厂名: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厂址:青岛平度市天津路北侧电话:0532-8835****”等内容,商标条码编号为“6920736209284”,QS标志下方为“QS370215020813”,瓶颈上的瓶贴有“诚德伯爵庄园”字样。2013年8月20日,中粮集团与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2014年2月17日,中粮集团向该所支付了本案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另查明,凯美瑞克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07362,其就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书编号为QS370215020043。原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及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本案诉争的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产品,而被控侵权商品亦为葡萄酒,二者构成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贴正背面均印有“华夏”字样,且与其他文字内容相比较为突出和显著,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系作为商标使用,该字样与诉争的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书写字体一致,已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凯美瑞克公司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该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厂商识别代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与凯美瑞克公司一致,其虽举出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不一致的葡萄酒瓶贴及其使用的其他商标,但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故在其未能举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凯美瑞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粮集团有权诉请凯美瑞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凯美瑞克公司的侵权获益,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凯美瑞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中粮集团为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二、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466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凯美瑞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被控侵权的“华夏伯爵庄园”葡萄酒并非凯美瑞克公司生产、销售,而系其他不法商家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但原审法院却并未责成中粮集团提交该商品系凯美瑞克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且由于中粮集团在诉讼中途撤回对销售者石英的诉讼,致使无法查明石英的进货渠道,中粮集团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凯美瑞克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严重侵犯了凯美瑞克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答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在其瓶贴上突出使用了“华夏”商标,且载明了凯美瑞克公司的厂名、地址、条形码等信息,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凯美瑞克公司生产、销售,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凯美瑞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3)成证内经字第2600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所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华夏伯爵庄园”葡萄酒在其瓶贴上明确载明有凯美瑞克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商标条码编号、QS标贴等内容,上述内容与凯美瑞克公司的相应信息相符,故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凯美瑞克公司生产、销售。凯美瑞克公司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他不法商家生产,但其所举证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系复印件,且其上并无与凯美瑞克公司或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关的信息,在本庭向其明确释明并询问的情况下,凯美瑞克公司既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2013)成证内经字第26002号公证书的效力及其所载明的内容,亦未能就该主张进行具体说明或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凯美瑞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上诉人青岛凯美瑞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宏审 判 员  李峥嵘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