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唐县林业局与刘振书、刘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林业局,刘振书,刘鹏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唐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赵灵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书,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唐县人。被告刘鹏飞,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唐县人。唐县林业局诉被告刘振书、刘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东边3米土地清理后,擅自在该地建设房屋,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被告均不理会。原告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系国家划拔土地,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的土地建房使用,为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唐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唐县林业局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辩称,地方不是他们的,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告不着我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临关系,2003年4月21日原告在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北至国防路,东至刘振树(北)、刘保年(南)、西至朱守仁(北)、李宗乐(南),北边东西长为48、74米,南边东西长40、10米。2012年到2013年原告将旧房改建,在改建时在东西两边留有空地。2013年10月被告在原、被告之间空地建房施工,被停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土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之地,在原告楼房东边,被告楼房的西边,系双方房屋的中间。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原告所留有一段旧墙,该墙向北应是双方所争地,不在被告西墙边,也不在原告东墙边,从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证中的附图上看,原告东边是刘振树和刘保年,两家房的西边南北成一条直线,也就是说被告楼房西边现有的空地,双方地界并不清楚。没有边界线以及其他明确标记能证明那些属于原告或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使用权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郭立营审判员 王永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