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小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新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新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小额字第825号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阿勒泰路2414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毅,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新花,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诺物业公司)起诉被告孟新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毅、被告孟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83号绿园小区3栋1单元402室住户,该小区自成立至2012年3月一直由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75.8元,2014年1月17日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475.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新花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被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新花系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83号绿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3平方米。原告自该小区成立至2012年3月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尚欠2011年1月-2012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475.8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自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拖欠2011年1月至2012年3日期间的物业费475.8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如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违反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新花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75.8元(2011年1月-2012年3月)。上述款项,被告孟新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新花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