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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广西区总工会桂林职工之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与莫巍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区总工会桂林职工之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莫巍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广西区总工会桂林职工之家。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该疗养院院长。以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巍巍。原告广西区总工会桂林职工之家(以下简称职工之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工人疗养院)与被告莫巍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敏、陈晓玫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职工之家及工人疗养院的诉讼代理人曾辉,被告莫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一、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并直接导致错误裁决。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从未到过二原告处上班,而一直病假全休在家。原告职工之家在此期间,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按月向其支付医疗期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2013年12月5日,原告职工之家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给予被告9个月连续病休的医疗期的起止时间存在笔误,应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而非“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未上班原告仍然每月支付了医疗期工资的事实未作认定,对原告给予被告9个月连续病休医疗期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笔误的事实未作认定,并将尚未发生效力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484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三、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告已经按照规定给予了被告9个月连续病休的医疗期,即便原告主张的医疗期起止时间存在笔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职工之家只需等到2014年7月31日即可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只需为笔误再多支出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巍巍承担。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是在规定时间之内进行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错误;二、2011年1月28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至2014年1月27日止;三、莫巍巍2013年4月-2014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盖章复印件,拟证实桂林职工之家按规定给被告发放了医疗期的工资;四、考勤记录原件,拟证实被告在两原告上班的时间到2013年4月24日止,以后就再也没有到两原告处上班了。被告莫巍巍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主张2013年4月25日以后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不是事实,原告有通知被告到人事部进行培训,且仍然发放了被告两个月的全额工资,证明被告这段时间是在原告处上班的。原告是同意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休9个月的医疗病假。法院已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能擅自解除,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特慢病就诊卡,拟证实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医疗保险,导致被告报不了相关医疗费用;二、2013年4月25日通知,拟证实原告通知被告4月25日之后到人企部上班;三、2013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实被告2013年5月还在原告处上班,但5月9日之后原告就阻止被告进去上班,致使被告无法到岗上班;四、交行交易清单原件,拟证实在2013年4、5、6月份被告仍然领取了全额的工资,被告依然是在上班;五、2013年12月5日医疗期通知原件,拟证实解除合同时,被告还在医疗期内;六、(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实经过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职工之家由原告工人疗养院管理。2006年10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工人疗养院从事会计工作。2007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8日,原告工人疗养院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然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1月28日,原告职工之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起止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在音响岗位工作。2011年3月1日起,原告工人疗养院将被告借调至客房部从事设备维护兼音响工作。2013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工人疗养院的书面通知,告知其已被退回人企部,要求其根据单位管理制度于2013年4月25日到人企部待岗学习培训。2013年5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职工之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从2013年6月10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到原告处上班。之后原告向被告逐月发放了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底的工资。2013年12月5日,原告工人疗养院向被告下发书面通知,给予被告连续9个月医疗期,该医疗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在医疗期间原告单位将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广西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病假工资。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电话通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2月,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各项医疗保险费,并停发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停发被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职工之家、工人疗养院,仲裁请求为:1、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2月至2014年7期间的各项社会费;2、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按相关规定计算);3、赔偿申请人因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申请人无法报销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250元特慢病医疗统筹费用1250元;4、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68元;5、裁决先予执行以上仲裁请求。2014年4月1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2368元。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13.8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06年10月15日到原告工人疗养院处上班,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月29日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5日,原告职工之家书面通知给予被告9个月连续病休的医疗期,医疗期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电话通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通知上所写的医疗期起止时间存在笔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在被告的医疗期内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7年3个月零12天,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07.3元(1513.82元/月×7.5个月×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6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区总工会桂林职工之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区总工会桂林职工之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支付被告莫巍巍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