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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温州康一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康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温州康一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士弯。委托代理人:金国望。被告: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蔚韵。委托代理人:王海程。被告:杨建国,原告温州康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一鞋业)为与被告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亨公司)、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一鞋业的法定代表人吴士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望、被告聚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一鞋业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鞋类产品的制鞋厂家,自2010年以来,两被告先后多次以聚亨公司为购买方向原告购买鞋类产品,用于外贸销售。截止2012年2月,原、被告就先前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3万元,并承诺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违背诚信,除履行小额还款外,未能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聚亨公司、杨建国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康一鞋业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杨建国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4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聚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的事实;5.货款催收函、邮寄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被告聚亨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建国挂靠被告聚亨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原告与被告聚亨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杨建国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杨建国欠原告货款,而非被告聚亨公司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聚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聚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聚亨公司不存在欠款,欠款人是杨建国的事实;2.个人挂靠外贸公司代理合同,以证明被告聚亨公司受被告杨建国委托代理出口,而非真实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杨建国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与被告聚亨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聚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是被告杨建国以被告聚亨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被告聚亨公司的真实印章,系被告杨建国私刻,被告聚亨公司只是协助被告杨建国办理报关、订货、运检等手续;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聚亨公司确有收到发票;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表明是被告杨建国欠原告货款;证据5,被告聚亨公司未收到该函,原告电话告知时,被告聚亨公司亦明确告知该款并非其所欠,可以协助原告找到杨建国。原告对被告聚亨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由被告聚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能仅凭欠条的内容认定,欠条写着欠款人杨建国,但并不能表明被告聚亨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聚亨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欠条出具后,被告聚亨公司支付了20万元。被告聚亨公司在欠条中标注其非实际买家,是为推卸责任的单方行为,该欠条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不能证明被告聚亨公司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间的合同系其内部的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与被告聚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建国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与被告聚亨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聚亨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聚亨公司的真实印章,系被告杨建国私刻,但被告聚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聚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聚亨公司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亨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杨建国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加工、制造、销售皮鞋公司,被告聚亨公司经营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眼镜、皮革制品。2010年5月11日、5月13日,被告聚亨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共计四份,主要购买鞋类产品,每份合同对交货时间、货号、件数、金额等均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聚亨公司交付鞋类产品,并向被告聚亨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四份合同签订履行前,原告与被告聚亨公司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与本案四份合同的货款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335000元。2012年2月2日,原告及被告聚亨公司、杨建国就余欠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03万元。被告聚亨公司提供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杨建国,欠温州康一鞋业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103万元。其中经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的,开票金额为83万元,现金约20万元,实际金额以双方对账单为准。经双方协商,货款分三期还款。2012年5月底前还20万元,2012年8月底前还30万元,2012年12月底全部还完。注: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仅为杨建国的委托代理出口公司,并非实际买家,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欠款人及温州康一鞋业有限公司法人栏分别由杨建国签名捺印、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士弯签名,见证人栏为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潘苗苗签名(潘苗苗系被告聚亨公司股东)。该份欠条除金额及还款计划、见证人栏、签名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且所注部分“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内容已涂掉。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聚亨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杨建国支付原告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聚亨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聚亨公司抗辩被告杨建国挂靠其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系被告杨建国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聚亨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被告杨建国承担,被告聚亨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聚亨公司提供了由被告杨建国签名的欠条,但该欠条的格式系被告聚亨公司提供,欠条上所备注的被告聚亨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内容已涂掉。而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聚亨公司,且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聚亨公司也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聚亨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国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并支付款项,应对被告聚亨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代理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聚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聚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实属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杨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康一鞋业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温州市聚亨外贸有限公司、杨建国负担;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公告费58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