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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付振春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付振春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淑芬,女,1935年8月28日生,汉族,东风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友(原告张淑芬之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址同原告张淑芬。被告付振春,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张淑芬与被告付振春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淑芬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刘长友,被告付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芬诉称:2011年,张淑芬的母亲谢某某去世,留有一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11楼1单元2层17号。经张淑芬与其姐姐张某某商议,张淑芬支付张某某50,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淑芬。但张某某的儿子付振春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拒不迁出。现诉请:1、付振春立即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11楼1单元2层17号房屋中搬出;2、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付振春负担。被告付振春辩称:付振春确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张淑芬给付振春母亲张某某50,000.00元,付振春并不知情,该房屋是谢某某留给付振春的儿子付某甲的;付振春需要收款人向其解释,否则不同意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原告张淑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淑芬。证据二、收条。意在证明:张淑芬已支付给张某某房款50,000.00元,张某某的女儿付某乙于2012年2月28日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振春对原告张淑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证是张淑芬瞒着付振春办理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时付振春并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付振春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付振春未举示证据。依原告张淑芬申请,本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公证处调取了(2012)黑哈平证内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内容为:谢某某的父母已先于谢某某死亡,谢某某死亡时无配偶,谢某某的子女为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淑芬,现张淑芬表示要求继承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11楼1单元2层17号房屋,张某某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谢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张淑芬继承。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淑芬、被告付振春均对公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继承人谢某某死亡,其遗产为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11楼1单元2层17号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谢某某的继承人为张某某和张淑芬。2012年2月28日,张淑芬向张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00元。2012年3月2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公证处作出(2012)黑哈平证内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内容为:张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诉争房屋(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11楼1单元2层17号房屋为同一房屋),该房屋应由张淑芬继承。2014年5月20日,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淑芬。现张某某之子付振春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振春对诉争房屋是否有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张淑芬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付振春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故张淑芬关于付振春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的诉请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振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58号2单元2楼4门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张淑芬已预交),由被告付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