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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介兵诉上海水泥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介兵,上海水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介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泥厂.上诉人黄介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黄介兵、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介兵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1980年3月进入上海水泥厂工作,双方签订有自199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9日,上海水泥厂发布停产公告。自此时开始,上海水泥厂全面停产,黄介兵最后工作至2008年12月19日。2010年5月27日,上海水泥厂向黄介兵寄出通知,要求黄介兵接通知后按企业提供的三条分流安置途径作出选择,并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作出答复,同时告知如果2010年6月30日之前仍未收到回复,上海水泥厂将根据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黄介兵的经济补偿费及代通金合计54,832.05元。三条分流安置途径一是转岗就业,二是对年老、丧劳、伤残的职工实行内养安置,三是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上海水泥厂就上述向黄介兵邮寄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码为(2010)沪徐证经字第1699号。之后,黄介兵未作回复。2010年7月5日,上海水泥厂出具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次日为黄介兵办理了退工手续。上海水泥厂向黄介兵支付工资至2010年6月。上海水泥厂尚未支付黄介兵上述通知中所列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黄介兵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水泥厂:1、与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2、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扣发的部分工资,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停发工资及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扣发53,224元、停发169,480元);3、为其补缴动迁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通字第148号通知,对黄介兵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黄介兵不服,遂提起诉讼。黄介兵的原审诉请要求判令上海水泥厂:1、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53,224元、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69,480元(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及100%的赔偿金;3、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判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黄介兵表示上海水泥厂曾上门告知三个选择方案,但其都没有同意;其于2009年底2010年初找过上海水泥厂,自上海水泥厂在2010年3、4月份搬走后就没有再找过上海水泥厂;其认为现在自己仍是上海水泥厂员工。上海水泥厂提供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退件(已开封,贴在信封上的改退批条已被撕掉),证明其厂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黄介兵邮寄送达退工单,退回理由为地址不详,但现在找不到注明退回理由的改退批条。黄介兵表示信封上的地址是其当时的居住地址,但其没有看到过这封信,邮局也没有通知其去领取挂号信。上海水泥厂另提供2009年5月14日转岗通知及2010年6月11日其厂员工“姜根宝”、马淮冰到黄介兵家里找黄介兵的谈话记录,证明停产前后其厂多次与黄介兵协商转岗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黄介兵都不同意;2010年6月25日“姜根宝”、马淮冰在黄介兵家与黄介兵的谈话记录,证明其向黄介兵送达(2010)沪徐证经字第1699号公证书,并将公证书内容告知黄介兵,但黄介兵拒绝签收;2010年7月9日“姜根宝”、马淮冰在黄介兵家与黄介兵的谈话记录,证明其再次派人到黄介兵家,同时带去了退工单,但黄介兵拒绝签收退工单;证人马淮冰的证言,证明证人和“姜根宝”在2010年6月、7月去找黄介兵,曾将退工单当面交给黄介兵,但黄介兵拒收,当时黄介兵的妻子严建娥也在场,严建娥是证人马淮冰时任主任的车间的职工,黄介兵是“姜根宝”时任主任的车间的职工。黄介兵表示上述通知因为时间太长搞不清楚了,“姜根宝”和马淮冰来其家有三、五次,但具体时间及谈话的内容都记不清楚了;上海水泥厂派人来给其三个方案选择,“姜根宝”还打电话通知过其去拿12个月工资,其没有问这12个月工资是什么费用。上海水泥厂另提供2014年5月6日上海水泥厂人事“张永民”及留守员工“杭良”、“夏永平”去黄介兵家与黄介兵及其妻子严建娥的谈话录音,证明黄介兵在2010年就知道上海水泥厂已经与黄介兵解除劳动合同。黄介兵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黄介兵在录音中表示:“……把我生活费停掉,把我金全部停光,我不是上海水泥厂的职工,金停光,生活费也全部停光,叫我饿着肚皮与你们谈?”、“我们现在啥也不要讲,你们厂方是否可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吗?可以这样做吗……你们啥把我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我就解除啦?”黄介兵妻子严建娥在录音中表示:“这样做法也是蛮怪的,我是上海水泥厂的职工,说拿他(黄介兵)停掉就停掉,他们到这里就是通知他一下:跟你讲一声,接下来怎样怎样,不管你同意也好不同意也好,呱全部停止,讲起来退工单给你了,什么退工单不退工单的,也不征求你的意见,就过来跟你讲一声,讲起来你们几月几日来过了,退工单怎样怎样,倒过来变你们有道理了,我们就没道理了。”黄介兵表示:“你也真是的,这是他们这样做,我讲张永民你有权辞退我吗?不要讲,大家都明白的,我也不想走到这一步。”原审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存在争议,黄介兵主张其没有收到过退工单,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上海水泥厂则主张其厂派员工于2010年7月9日至黄介兵住处当面送达退工单,但黄介兵拒收,故于当月21日邮寄退工单,但被退回。对此,上海水泥厂提供的2014年5月6日谈话录音中,黄介兵及其妻子严建娥的部分谈话内容表明上海水泥厂确实派员工到黄介兵家送过退工单。上海水泥厂支付黄介兵工资及为黄介兵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6月,若劳动合同未解除而黄介兵在2013年11月14日前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都不向上海水泥厂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该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此外,黄介兵对上海水泥厂提供的三条分流安置途径是清楚的,对2010年6月30日之前仍未回复的后果也是明知的,故结合上述谈话录音、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退件、证人马淮冰的证言,确认上海水泥厂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黄介兵。因黄介兵表示记不清楚马淮冰及“姜根宝”上门谈话的时间,故采信上海水泥厂的主张,确认上海水泥厂在2010年7月9日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黄介兵,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7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介兵与上海水泥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9日解除,故黄介兵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9日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10年7月9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黄介兵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或数方为保障各自合法权益,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文件,而签订协议的行为属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协议内容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不能以司法判决的方式进行强制,故黄介兵要求上海水泥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黄介兵要求上海水泥厂补缴2008年8月至判决之日止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介兵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除外)。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介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违反动迁政策,未予支付其近四年的工资,亦停缴其各项社会保险。上海水泥厂应按“财企(2005)123号文”的规定对其合理安置。由此,黄介兵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请。针对上诉人黄介兵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辩称该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介兵陈述,案外人“姜根宝”、马淮冰于2010年7月9日“应该来过”其住处,系与其商谈安置分流事宜,但其不记得两人当日是否向其送达过退工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上诉人黄介兵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但结合录音证据中其本人及家人对“你们厂方”解除行为合法性之异议等表述,另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可推定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至迟已于2010年7月9日到达黄介兵。由此,本院认同原审就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7月9日解除之认定。原审在该事实认定之基础上,继而以超过仲裁时效未予支持黄介兵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9日工资差额及赔偿金之诉请;以2010年7月9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支持黄介兵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其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之诉请。上述判决依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黄介兵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判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等两项诉请,虽经本院释明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然黄介兵二审中仍予坚持,故本院于本案中均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黄介兵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