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宋怀友、宋彦生等与葛士龙、马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友,宋彦生,宋彦勤,宋朝东,葛士龙,马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宋怀友。原告宋彦生。原告宋彦勤。原告宋朝东。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同强。被告葛士龙。被告马二平。委托代理人孙爱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王丽丽。原告宋怀友、宋彦生、宋彦勤、宋朝东诉被告葛士龙、马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生、宋彦勤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强、被告葛士龙、被告马二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怀友、宋彦生、宋彦勤、宋朝东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葛士龙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宋怀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宋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翟洪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怀友受伤,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翟洪云无责任。另外四原告系死者翟洪云的近亲属,被告马二平的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调解无效,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790元,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士龙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马二平辩称,涉案车辆苏G×××××号轿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借给持有B2驾驶证的葛士龙使用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应属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认是否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因被保险人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四原告身份证明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病历二份四、医疗费票据五、火化证六、交通费票据审:被告质证被告葛士龙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二平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连云港的病历显示死者6月17日处于休克状态,患者家属要求转去青岛治疗,并非医嘱,所以对青岛产生的医疗费及包车费等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马二平举证如下:一、苏G×××××行驶证二、交强险保险单三、2014年6月11日汽车借用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马二平所举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我们认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士龙质证称,我是租马二平的车辆,交纳相关租赁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葛士龙持B2D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省道驻双店镇宋庄村路口时,遇原告宋怀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宋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翟洪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怀友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士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怀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洪云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翟洪云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027.98元,后转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6596.5元;2014年6月18日转至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花费医疗费235.52元;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收取翟洪云长途包车费5050元;以上共计12909.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士龙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被原告方领取了25000元。被告葛士龙直接交给原告方人民币35000元,合计被告葛士龙已经给付原告方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告葛士龙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系向被告马二平有偿租赁借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葛士龙、宋怀友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葛士龙及原告宋怀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士龙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马二平的,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二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士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翟洪云转院去山东,是为了抢救治疗,故产生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交通费,被告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宋怀友、宋彦生、宋彦勤、宋朝东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翟洪云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59.82元、救护车费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机动车方承担70%)、死亡赔偿金190372元(13598元/年×14年)、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64461.32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144461.32元,其中的70%即101122.92元由被告葛士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葛士龙已付原告60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葛士龙还应当赔偿原告方4112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怀友、宋彦生、宋彦勤、宋朝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士龙赔偿原告宋怀友、宋彦生、宋彦勤、宋朝东各项损失共计41122.92元。三、驳回原告宋怀友、宋彦生、宋彦勤、宋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葛士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葛士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