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汉超,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160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德祥,系原告处员工。被告王汉超。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征宇,职务经理。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汉超、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超、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19时许,原告处司机管德祥驾驶鲁B×××××号出租车在延安三路佰御都公寓门前,与王汉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管德祥与王汉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790号认定王汉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上海信而富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鲁B×××××号出租车停止正常营运并维修。2013年7月5日维修结束,停止运营时间共30天。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600元、车辆维修费252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56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1004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5时57分许,管德祥驾驶鲁B×××××号车沿延安三路南向北行驶至延安三路“佰御都”公寓门前,适有王汉超驾驶的车后座载吴庆涛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沿延安三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鲁B×××××号车前脸与摩托车右侧及王汉超、吴庆涛身体相撞,造成吴庆涛、王汉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管德祥驾驶鲁B×××××号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管德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汉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庆涛无事故责任。案外人吴庆涛受伤后就本次事故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北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汉超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王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车受损后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04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304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和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60元、检测费1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鲁B×××××号车停运30天。另查明,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管德祥系原告雇佣的鲁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汉超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事故事实、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均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被告王汉超和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汉超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王汉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维修费3040元有维修费发票佐证,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检测费100元、施救费260元,有发票佐证,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鲁B×××××号车停运30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60元确认停运损失7800元(260元/天×30天);停车费,原告未提交其支出停车费的证据,本院不宜支持。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共计11200元,应由被告王汉超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9200元由被告王汉超和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连带赔偿4600元。被告王汉超和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600元;三、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王汉超和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连带负担。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汉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