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郎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皖PJD8**号轿车由郎溪县十字镇驶往郎溪县城。20时20分许,轿车行驶至S214线29KM处,姚某因违规超车,致车辆与路边监控杆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和监控杆损坏。当晚,民警对姚某采用呼气的方式检测其酒精浓度,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在姚某驾车碰撞监控杆的交通事故中,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姚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监控杆维修费用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照片、笔录,检测结果报告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证人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姚某赔偿了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