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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荣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桂荣,济南旭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陈佩玉(系王桂荣之子),男,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审被告济南旭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晓峰。上诉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荣、原审被告济南旭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彤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座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孙玮,被上诉人王桂荣委托代理人陈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旭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旭彤公司(甲方)与王桂荣(乙方)签订《合作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场地(乙方经营甲方超市)济南银座股份有限公司济泺路店。合同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承包期间营业员工资、进货费用乙方自理。甲方提供超市对账单及费用扣除明细,出具应结金额,为乙方及时结算货款。银座结算周期为45-50天,到结算日甲方主动通知乙方结算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甲方扣除乙方经营超市开票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用。该合同注明:前3个月帮扶期(5月、6月、7月)公司仅扣除8%。银座集团公司与旭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旭彤公司为供应商,所附中6079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济泺路购物广场。银座集团公司确认其与旭彤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受该《购销合同书》的约束。银座集团公司向旭彤公司发出《解约函》,记载:因你公司与第三方出现纠纷自今年6月中旬起,贵公司各经营柜台在我公司各门店开始纷纷撤柜,导致柜台闲置,使我公司企业形象及销售严重受损。现我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解除《购销合同书》。银座集团公司应付旭彤公司5月、6月、7月份货款共计9830.25元。原审法院认为,银座集团公司与旭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旭彤公司与王桂荣签订的《合作商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银座集团公司认可其与旭彤公司间权利义务受该《购销合同书》约束,应承担责任。《购销合同书》记载,旭彤公司为供应商,旭彤公司与银座集团公司之间为供货商与零售企业之间的供货关系;《合作商合同》记载,旭彤公司向王桂荣提供的销售场地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济泺路购物广场,王桂荣提供商品直接用于销售,在旭彤公司所参与的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济泺路购物广场供货招商行为中,旭彤公司并未直接供货和经营,实际提供货物及经营者为王桂荣,旭彤公司不是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购物广场零售商,因此,应认定旭彤公司与王桂荣签署《合作商合同》的行为,属受零售商委托进行的招商行为,银座集团公司与旭彤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为委托招商关系。济南银座济泺路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座集团公司记账、收取,银座集团公司提供的《解约函》显示其对“第三方”在济南银座济泺路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第三方”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王桂荣与银座集团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王桂荣是所提供商品的实际拥有者和供货人,《合作商合同》应直接约束银座集团公司和王桂荣。对于王桂荣所供商品的销售货款,在扣除《合作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外,应当归王桂荣所有。银座集团公司作为招商委托人和相关商品零售货款的收取者,应当承担向王桂荣支付货款的责任。王桂荣主张银座集团公司支付其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银座集团公司辩称:《合作商合同》与王桂荣无关,不予采信。从另一方面讲,旭彤公司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结算义务,王桂荣所供商品货款结算只能由王桂荣与银座集团公司进行。银座集团公司将货款结算义务推诿给下落不明的旭彤公司,货款就将得不到结算,有失公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座集团公司支付王桂荣货款9043.83元(9830.25元-9830.25元×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旭彤公司、银座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银座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旭彤公司与我公司系委托招商关系错误。旭彤公司与我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我公司只认可旭彤公司为实际供货商,从未委托旭彤公司进行招商。旭彤公司与王桂荣之间的《合作商合同》中亦没有体现旭彤公司为我公司招商的内容。从原审庭审中王桂荣确认的结算方式来看,一直是由旭彤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旭彤公司结算货款。王桂荣一直与旭彤公司进行结算,从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我公司直接向王桂荣结算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我公司支付货款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上,我公司与旭彤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另外,原审法院以(2012)历商初字第1087-1、1103-1、11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旭彤公司在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已经认定了以上款项系旭彤公司的款项,我公司对王桂荣无任何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桂荣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桂荣承担。被上诉人王桂荣辩称,银座集团公司所说的不应给付款项的任何理由,原审法院都是经过调查核实的,是有事实根据的。我和银座集团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旭彤公司在招商的时候给我陈述是银座集团公司委托旭彤公司进行了招商。原审被告旭彤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王桂荣是基于其与旭彤公司签订的《合作商合同》而进驻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济泺路购物广场进行食品零售行为的,但是王桂荣在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济泺路购物广场零售货款均由银座集团公司记账、收取。根据银座集团公司提供的《解约函》,显示银座集团公司对王桂荣在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济泺路购物广场进行实际经营及王桂荣是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是明知的,王桂荣与银座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商与零售商关系。现在旭彤公司经营困难,且公司法人代表薛晓峰为逃避债务现已下落不明,公司已停止经营。因此,王桂荣要求银座集团公司将其经营款项直接向其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座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