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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赵玉荣与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荣,刘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赵玉荣,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理阳,济南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红云,济南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斌,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玉荣与被告刘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理阳和曹红云、被告刘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荣诉称,2014年7月12日10时10分许,第一被告刘斌驾驶鲁AAU***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于槐荫区泰安路齐鲁银行门前临时停车,向左借道起步时,遇原告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等物品损坏。随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3701041408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需一人护理。经查,第一被告刘斌在第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赵玉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8.78元、误工费4647元、护理费1540元、电动车维修费543元、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清障费3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多次调解未果,事实是我方多次到医院垫付医疗费、送营养品,但是原告不配合我们处理,中间我们多次邀请处理,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在最后一天我们共同去事故科处理时原告提出我们赔付各项费用共36000元,并拒绝提供收入证明、假条等,在事故科调解期间原告家人多次殴打我的家属,我们多次和原告协商,一直追到事故科门口,我们没有办法才交得车辆鉴定费走的司法程序,原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司法鉴定,在鉴定之前我说只要提供医院证明就可以报销,但是原告没有告诉我她自己做的鉴定我不负责。在此次事故中阿米尼的损坏维修费用不超过一百元。因为我的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在事故科调解中民警也指出保全无意义,并在后期电话中得知原告要挟我达到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我司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索赔证据,具体答复赔偿数额。对于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其所有的鲁AAU***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于本市槐荫区泰安路齐鲁银行门前临时停车,向左借道起步时,遇原告赵玉荣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玉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荣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赵玉荣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78.78元,被告刘斌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74.86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赵玉荣就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玉荣伤后护理时间20天;2、被鉴定人赵玉荣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60天”。原告赵玉荣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济南市槐荫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的形成过程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5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事故车辆检验…2、阿米尼电动车…(2)主要损坏状况前车筐右侧有刮擦痕迹;脚踏板右前部有擦痕;右侧脚蹬曲柄弯曲变形”。原告赵玉荣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电动车维修项目的出库单中载明电动车维修项目为:“前叉168元、前轮150元、车座40元、中轴30元、牙盘45元、飞轮30元、轴承40元、转北40元”。鲁AAU***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41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斌提供的费用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与原告赵玉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斌承担。原告赵玉荣主张医疗费1078.78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赵玉荣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原告赵玉荣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原告赵玉荣主张的医疗费1078.78元,系其自行支付的数额,并不包括被告刘斌所支付的数额,故原告赵玉荣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078.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玉荣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玉荣田玉苓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60天的误工费4647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赵玉荣为证明其误工时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虽然对原告赵玉荣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原告赵玉荣的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赵玉荣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赵玉荣的误工费为4646元。原告赵玉荣主张按照每天77元的标准计算20天的护理费154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赵玉荣的护理时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赵玉荣为证明其护理时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虽然对原告赵玉荣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原告赵玉荣的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赵玉荣主张护理时间为2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77元每天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赵玉荣的护理费为1540元。原告赵玉荣主张车辆维修费543元,并提供了济南历下区顺欣润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和济南禹欣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库单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电动车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赵玉荣的电动自行车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阿米尼电动车的主要损坏状况为“前车筐右侧有刮擦痕迹;脚踏板右前部有擦痕;右侧脚蹬曲柄弯曲变形”,原告赵玉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前叉、前轮和车座进行维修和更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赵玉荣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电动车的前叉、前轮和车座的更换费用依据不足,对于该三项的维修费用共计358元应从维修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赵玉荣的应获支持的车辆维修费为185元。原告赵玉荣主张清障费30元,二被告对于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赵玉荣主张停车费60元,二被告对于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斌予以赔偿。原告赵玉荣主张司法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赵玉荣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荣医疗费1078.7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荣误工费4646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荣护理费154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荣车辆维修费185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荣清障费30元。六、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玉荣停车费60元。七、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玉荣鉴定费1000元。八、驳回原告赵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玉荣负担1元,被告刘斌负担24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