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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组全与谭道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组全,谭道高,刘银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刘组全。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道高。被告:刘银芳。委托代理人:谭震辉。原告刘组全诉被告谭道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刘银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组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谭道高、刘银芳及被告刘银芳的委托代理人谭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组全诉称:2006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原龙门丝厂办公区修建的住房一套,面积105平方米,单价为720元/平方米,购房的5%契税由原告负责,若一方违约,按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将出售的房屋交给原告入住,但是,应由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约承担办证费用,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2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谭道高购买房屋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2、收条两张,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付给谭道高房款6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谭道高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未经刘银芳同意,系无效合同。被告刘银芳对两份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谭道高辩称:卖房子前我们的本意是租出来收房租养老,后因欠债,被告明知此事,乘我危难时劝说我卖房比租房还债要快,我干脆卖给被告,但我至今没有收齐,债没有还完。2006年卖房价格在1160-1170元,我卖的是720元,价格有失公平。买方在买房住进去后,在我家属询问的时候合伙串通骗是出租的,并对我说房子买卖的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我家属在上次庭审时才知情。房子是我们夫妇各自投资,各占一半,被告也知道我卖房没有经过家属同意,这是不合法的合同,应当撤销。2010年我通知他们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不配合,不到场,要我过好户给他,人不到钱不到,并且以前是实价付税费,现在是评估价付税费,致使房子至今没有过户责任在原告。被告刘银芳辩称:房屋是当时我们各自出资共同修建的,房屋我们各占一半,对于我的那份是不卖的。我与谭道高是夫妻关系,对房屋出售享有知情权,但我只知道房子已出租出去,上次庭审我才知道房子已卖的事情,谭道高和原告一直骗我是出租的,对于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的合同,应当撤销,而且我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房屋买卖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告刘组全与被告谭道高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谭道高将其修建的位于原高坪区龙门丝厂办公区15号楼2层一套四室一厅的住房出售给刘组全,房屋面积约105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单价72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之日,刘组全给付谭道高20000元,所购房屋交付被告装修时再给付48000元,余款待谭道高将房地产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并付清。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时,刘组全应交的契税由刘组全交付。原告与被告谭道高在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按总购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谭道高购房款20000元,2007年2月23日给付被告谭道高购房款45000元,被告谭道高亦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使用。其后,双方因房屋办证及办证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道高已将案涉房屋办至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002918**。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道高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谭道高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刘银芳未在原告何明贵与被告谭道高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上签名,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可以推定事实真相。第一,虽然刘银芳自称在谭道高与何明贵签协议时已经分居,但据刘银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居住地与案涉房屋仅隔了一条巷子,只有几十米的距离。因此,从空间上,刘银芳具有充分条件了解到案涉房屋是出租还是出卖。第二,自2006年10月31日谭道高与何明贵签订协议后,何明贵即对该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并以自己的名义安装了电表和气表,至今已有七年多的时间。因此,从时间上,刘银芳对案涉房屋的状态应当知晓。况且被告刘银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知道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者向有关部门主张过售房协议无效,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刘银芳对案涉房屋从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应当推定其对谭道高出售房屋一事是知道并认可的,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谭道高签订的《售房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办证时间,但是原告已入住该房屋多年,且已完全具备了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条件,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二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为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谭道高在《售房协议》未明确约定房屋办证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证税费分担的问题,应当按照《售房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税费。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道高、刘银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刘组全购买的房屋(位于高坪区原龙门丝厂办公区15号楼2层,房屋产权证号002918**)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原告刘组全应给予配合,办证税费中契税由原告刘组全承担,其余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刘组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谭道高、刘银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