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包志兵、魏金萍与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兵,魏金萍,上海市胸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25号原告包志兵。原告魏金萍。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淮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文,院长。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志兵、魏金萍诉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志兵、魏金萍诉称,两原告系患者包某某(以下简称患者)的父母。2013年10月10日,患者因先天性心脏病至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术后患者生命体征稳定,送至ICU病房实施特级护理。10月13日上午,患者开始哭闹不止,原告屡次向被告值班医生反映,但值班医生均未重视,仅指示护士拍背、吸痰治疗。在患者病情愈发严重、呼吸愈发困难,持续哭闹至17时未止的情况下,值班医生始终未采取必要急救措施。在原告联系主刀医生后,主刀医生指示立刻使用呼吸机治疗,但医务人员安置呼吸机花费了近40分钟。18时许,主刀医生才赶至医院组织人员抢救,抢救设施近20分钟才全部送至病房。20时23分,患者终因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00.18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家属陪护费3,021.6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死亡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对于赔偿比例,被告认为应为1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陪护费、尸检费、鉴定费无异议;凭据认可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下,不应另行计算;律师费由法院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患者在被告处行心脏超声检查提示:右房、右室内径增大,右室壁增厚,室间隔与左室后壁呈矛盾运动,心脏十字交叉结构异常,房间隔下部回声缺失11mm,房水平左向右分流,室间隔上部回声缺失约5mm,室水平左向右为主双向分流。房间隔中段回声缺失,大小6mm,其内见一纤维分隔,两束房水平左向右分流,肺动脉增宽,肺动脉瓣未见明显异常;二、三尖瓣结构异常,形成共同房室瓣,前共瓣由腱索连于间隔残端顶部,共同房室瓣闭合不良,轻中度反流。2013年10月8日患者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案记载:患儿出生后因肺炎至当地医院体检发现心脏杂音,喂养困难,吃奶呛咳,大汗淋漓,生长发育差。入院检查后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完全性房室通道;房间隔缺损。10月9日心电图检查提示:窦性心律,频率162次/分,电轴右偏;频发室性早搏,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10月10日全麻体外循环下行完全性房室间隔缺损纠治术。术后入PICU,予以呼吸机辅助、输血、抗感染、支持等治疗。患者术后出血较多,10月11日上午患者心率偏快,且发热,被告予以降温处理,继续给予血管活性药物支持。10月12日下午复查心超提示:二尖瓣轻中度反流,心室活动度可。复查床旁胸片无气胸、肺不张,心影不大。血气分析PH7.37,PO2115mmHg,PCO239mmHg,氧饱和度98%,Hct32%。当晚脱离呼吸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痰较多,被告予以翻身拍背处理,继续予以强心、利尿处理。10月13日患者晨起呼吸偏快40-50次/分,心率155次/分,窦性心律,血压60-90/40-50mmHg,氧饱和度98.7%。复查胸片提示:右肺上叶不张。查血气分析PH7.42,PO276mmHg,PCO246mmHg,氧饱和度95%,Hct28%。予以翻身拍背、吸痰后好转。加强呼吸道处理,加用化痰、血管活性药物支持。13时40分患者逐渐出现呼吸急促,40次/分,心律180次/分,听诊右上肺呼吸音低弱。余肺呼吸音粗伴痰鸣音。复查血气分析PH7.30,PO265mmHg,PCO265mmHg,氧饱和度89%,Hct31%。考虑体外循环手术脱离呼吸机后,出现右肺不张,呼吸道分泌物较多,导致体内二氧化碳潴留,酸中毒表现。被告予加强翻身拍背排痰,血管活性药物支持。15时02分复查血气分析PH7.32,PO266mmHg,PCO259mmHg,氧饱和度90.4%,Hct31%。17时患者再次出现呼吸急促。查血气分析PH7.26,PO262mmHg,PCO279mmHg,氧饱和度89%,Hct31%。17时45分麻醉科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突然出现心率减慢,血压下降。被告即予胸外心脏按摩,手动球囊供氧,使用除颤仪电复律,效果不佳,予以临时起搏器。18时05分考虑患者血压持续降低,心泵功能衰竭,床旁开胸,给予胸内心脏按压,同时反复给予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利多卡因、葡萄糖酸钙、碳酸氢钠推注,并在直视下心脏电复律,效果不佳。患者双肺呼吸音粗糙,血压在25/20mmHg,体表氧饱和度77%左右,心率为起搏心率140次/分。20时23分患者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宣布临床死亡。2013年11月1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尸检报告单记载:病理诊断:1、完全性房室通道及房间隔缺损纠治术后;2、肺细小动脉管壁增厚,内皮细胞及平滑肌增生,肺动脉干扩张(横径1.5cm);3、两肺弥漫性淤血水肿伴出血,透明膜形成,局灶性肺不张及间质性肺炎;4、轻度脑水肿;5、轻度肝淤血及细胞水肿;6、多脏器(肾、肾上腺、心肌、脾等)轻度淤血。尸检小结:患者包某某,完全性房室通道及房间隔缺损纠治术后,心脏手术区缝合修补完好,未见异常。尸检发现以上肺部病变(见诊断内容),考虑患者主要因肺动脉高压并发两肺弥漫性淤血水肿伴出血及透明膜形成,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5,00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系复杂性心脏病(完全房室共同通道)、反复肺部感染伴重度肺动脉高压,医方对其的诊断正确,手术指证明确,对其手术方式、操作符合规范。2、术后48小时患者生命体征平稳,血氧饱和度98%,心脏超声检查提示纠治良好,脱呼吸机,拔管指证适当。3、本病临床病死率高,术后出现呼吸困难,肺高压危象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尚无法完全避免,医方术前履行了相关风险告知,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其自身病情危重所致。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术后患者拔管后次日出现右肺不张,13时45分-15时血气分析提示相关治疗效果不明显,直至17时45分方进行再次插管,医方在再次气管插管上有所延迟,不排除对患者的救治有一定的影响。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再次插管延迟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包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包某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对其认定的被告的责任程度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意见只提及被告没有及时插管的过错,没有涉及被告围手术期未按照ICU特别护理所应达到的标准提供医疗服务的过错,医务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2013年10月13日是星期天,ICU病房内无医生值班,两原告代替医护人员照顾患者,在患者哭闹时,原告找不到医生,华荣医生也没有告诉原告其即为值班医生。当日下午,原告联系到主治医生王某某后才找到值班医生,值班医生只是进行了拍背、吸痰措施,且告知原告患者哭闹有利于肺部张开。一直到交接班时,护士发现患者十分危急,原告再次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再次找到值班医生,但值班医生手足无措。直到17时,在原告反复联系下,王某某联系麻醉医生给患者使用呼吸机。18时05分,王某某赶至医院,之后抢救设备在20分钟后才送到病房。王某某告知原告患者存活希望很小,在抢救途中询问原告是否要求抢救,在原告反复要求下,才继续进行抢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延误了患者治疗。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考虑了被告的过错、患者自身疾病情况,并据此判断被告的责任程度,原告的异议均进行了说明,故被告虽有异议,但仍尊重该鉴定意见。另,家属可以在ICU病房里陪伴患者,病房内的抢救设备、护理人员均按规定配置。另查明,患者于201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中医院。两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魏金萍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2013年11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尸检报告单、尸检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另有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经过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了患者疾病状况,确认了被告的诊断正确、手术指证明确、手术方式及操作符合规范;术后被告根据患者情况脱呼吸机,拔管指证适当;患者所患疾病的病死率高,术后出现的呼吸困难、肺高压危象系难以避免的风险,故其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严重所致;被告的过错在于再次为患者气管插管有延迟,不排除对患者的救治有影响。综上,鉴定意见已充分考虑到患者疾病情况、被告的医疗过错,对被告责任的认定具有专业依据,原告对鉴定所确定的被告的责任程度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同,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的责任程度,酌情判令被告承担2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对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2.50元(已扣除伙食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陪护费、尸检费、丧葬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办理丧事需要,其主张误工费5,036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患者的父母,均系农村户籍,且原告魏金萍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死亡赔偿金384,160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志兵、魏金萍医疗费26,002.50元、死亡赔偿金384,16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家属陪护费3,021.60元、尸检费5,000元,共计453,616.10元的20%计90,723.22元;二、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志兵、魏金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4元,减半收取计6,93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0,437元(原告已缴纳10,206元),由原告包志兵、魏金萍负担5,437元,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朝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