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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商初字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朱绍岭、徐明芝、滕州天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朱绍岭,徐明芝,滕州天客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1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负责人:宋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绍岭,滕州市鑫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明芝,系被告朱绍岭之妻。被告:滕州天客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朱绍岭、徐明芝、滕州天客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客来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天客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绍岭为购买住房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9.5万元,被告徐明芝为共同债务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朱绍岭用所购商品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天客来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朱绍岭、徐明芝违反借款合同“按月还本付息”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享有宣布全部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的权利。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绍岭、徐明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归还借款本金348657.92元并偿还利息及罚息共计5028.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4、被告天客来公司对上述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应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天客来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客来公司为开发、销售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二期项目小区商品房的需要,2009年10月15日,被告天客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向被告天客来公司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户提供住房按揭贷款,该贷款应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天客来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被告天客来公司对借款人(购房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的金额为不低于贷款金额的5%,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办理完正式产权证止。2010年4月8日,被告朱绍岭为向被告天客来公司购买商品房而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并承诺用其所购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同时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该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被告朱绍岭、徐明芝愿共同履行2010年滕中银字第0189号合同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同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绍岭、徐明芝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滕中银字第018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后附通用条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房款,贷款发放的条件第5项为贷款人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的发放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为:滕州天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帐号为:40×××01),贷款的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方式,每一年为一个浮动周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为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朱绍岭,抵押物座落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1-2205,抵押物原值为493887.00元等。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七条费用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朱绍岭、徐明芝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9.5万元通过被告朱绍岭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账户划入被告天客来公司账户,被告朱绍岭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其后,被告朱绍岭、徐明芝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开始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始,被告朱绍岭及徐明芝均未按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告未果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绍岭贷款微机自动生成的台帐两份,该台帐账目显示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朱绍岭向原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46342.08元,支付利息80748.32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348657.92元,拖欠利息4843.93元,罚息184.67元,利息合计5028.60元,逾期还款71天。诉讼中,被告朱绍岭向原告支付了5146.67元,原告提交的截止至2014年10月12日的台帐显示,被告朱绍岭向原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51488.75元,拖欠利息6243.08元,罚息179.60元,合计6422.68元,逾期还款96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贷款申请书、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台帐明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被告朱绍岭、徐明芝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贷款合同及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均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将借出款项通过被告朱绍岭的个人帐户后转入被告天客来公司的帐户,其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被告朱绍岭及徐明芝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偿付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由原告按固定的程序及方式经微机自动生成,被告朱绍岭对此明确知道。被告朱绍岭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及该自动生成的还款数据办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朱绍岭贷款台帐记载的明细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徐明芝为共同债务额,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朱绍岭、徐明芝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3511.85元。因被告朱绍岭、徐明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相关规定,宣布被告朱绍岭及徐明芝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请求全部归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9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因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起诉时已视为全部到期,贷款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应对拖欠的借款本金343511.25元承担支付法定利息的义务,该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绍岭及徐明芝赔偿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该数额不违反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标准,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客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七条载明“对符合乙方贷款条件且乙方同意贷款的,甲方应全权负责为借款人办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在借款人未办理正式房产证之前,甲方为每一位借款人实行阶段性担保,提供不抵于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办理完正式产权证止”,该表述中的“不抵于”按正常文意理解应为“不低于”,其意思表示应是被告天客来公司为特定的购房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天客来公司应对被告朱绍岭及徐明芝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天客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朱绍岭、徐明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本金343511.25元,支付拖欠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6243.08元,罚息179.60元;被告朱绍岭、徐明芝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支付拖欠借款本金343511.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绍岭、徐明芝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告滕州天客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绍岭、徐明芝上述二、三、四项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履行的债务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朱绍岭、徐明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00元及诉讼保全费2290.00由被告朱绍岭、徐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徐道玉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