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陈重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陈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陈重,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陈重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进行案外和解为由,要求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2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孟 浩代理审判员 马利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