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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耿新录与矫健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录,矫健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耿新录。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健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新录与被告矫健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伟、人民陪审员刘桂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录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矫健本、被告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新录诉称,2014年5月19日10时30分,矫健本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2线三十里铺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耿新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耿新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矫健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新录无事故责任。经查,鲁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于丽,该车在被告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96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矫健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我妻子于丽,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鲁号车辆在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0时30分,被告矫健本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2线三十里铺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耿新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新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矫健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新录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41463.12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1968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害人耿新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800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50元。经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耿新录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耿新录的鉴定意见为:1.耿新录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4.取肢体内固定物参考费用为10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被告矫健本驾驶的鲁号车辆车主系于丽,于丽与被告矫健本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鲁号车辆在被告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43431.12元;2.残疾赔偿金21240元;3.误工费9523.2元;4.护理费4646.4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营养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评估费50元;11.车损1800元;12.病历复印费22元;13.鉴定费2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5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矫健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矫健本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矫健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垫付款。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8013元/年(49.3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新录与被告矫健本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矫健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新录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431.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2014年8月23日支出的放射费系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亦未就原告用药合理性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8月23日支出的放射费系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法医鉴定费则是在潍坊市盛泰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法医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包含在鉴定费中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3431.12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上述项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分别应为10000元和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耿新录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原告耿新录为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损失应为5329.80元(49.35元/天×108天)。原告耿新录为农村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护理人员原告表兄杨德国为农村居民,而原告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1人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663.25元(77.44元/天×25天+49.35元/天×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评估数额过高,且未扣除车辆残值,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本公司最多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庭后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证明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且受损车辆只是部件损坏,未作报废认定,并已扣除使用年限折旧,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车辆残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耿新录构成十级伤残,并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既未载明行程的起点和终点,亦未载明乘车日期,不能确定该项支出是否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两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2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314.17元。因被告矫健本驾驶的鲁号车辆在被告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483.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283.0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031.12元,因被告矫健本驾驶的鲁号车辆同时在被告青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矫健本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矫健本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并扣除被告矫健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垫付款,因本案被告矫健本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耿新录需返还被告矫健本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新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3283.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新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7031.12元;三、原告耿新录返还被告矫健本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耿新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原告耿新录负担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审 判 员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