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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商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在临武县同益乡同益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蒋朝安家一楼,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RK47**)的皮卡车在倒车出库时,因疏忽大意未按规定操作将被害人蒋某某(男,一岁多)当场碾压致死。当时被害人蒋某某的看护人蒋某安没有在场。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投案自首并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民事赔偿已到位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四十分许,在临武县同益乡同益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蒋某安家一楼(被告人谭某某临时租住的住房),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RK47**)的皮卡车在倒车出库时,因疏忽大意未按规定操作将没有看护人在场的被害人蒋某某(男,2012年10月7日出生)当场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安、胡海凤、李正应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广东省清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广东省清新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住房前倒车时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将他人碾压致死,其行为构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广东省清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卢小平人民陪审员  孙善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