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振峰、张振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峰,张振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4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春生,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利强,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振峰,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张振引,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峰、张振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春生、周利强及被告张振峰、张振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振峰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收购饲料。原告与被告张振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振引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9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振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峰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5月1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振引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振峰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振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峰辩称,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并未向其发放贷款,也没有向其催收还款,其也没有偿还过利息。因此,被告张振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振引辩称,由于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被告张振峰,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存款凭条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振峰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振引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振峰、张振引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均是其本人签的,但是盖章不是本人盖章,合同内容亦不是本人填写。被告张振峰并未办理过存款凭条上的卡,原告并未将钱支付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指向,证据5存款凭条系被告张振峰签字认可,因此,其质证原告未将款项支付借款人张振峰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张振峰。被告张振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振引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振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振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振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振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振引对被告张振峰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振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