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谢某、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黎某伙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XX社路口XX旅店附近,对张某明全身多处拳打脚踢,致张受伤。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谢某、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以张某明对其女友进行过骚扰为由,纠结黎某等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十八社路口威玛旅店附近,对张某明全身多处拳打脚踢,致张受伤。经鉴定,张某明上、下唇挫伤,左上第一切牙冠折,左颈部、胸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10肋腋段骨折(五条),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明100000元,张某明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黎某波、莫某玄、黎某泉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刘某君、刘某民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刘某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谢某、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罪名有误,现予以纠正。谢某、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黎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