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洪福、柯忠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洪福,柯忠莉,蔺花,谭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18187-9。法定代表人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福,男,1964年出生。被告柯忠莉,女,1968年出生。被告蔺花,女,1978年出生。被告谭鹏,男,1977年出生。原告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融兴银行)与被告黄洪福、柯忠莉、谭鹏、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融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波、李茂华和被告黄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忠莉、谭鹏、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武隆融兴银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洪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存款(账号:XXXXXX)32000元予以冻结;对登记在原告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融兴银行诉称,被告黄洪福、柯忠莉夫妇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武隆融兴银行借款,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武隆融兴银行借款10万元给被告黄洪福、柯忠莉,年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两年,每月20日结一次利息,每半年还本金2.5万元。如果黄洪福、柯忠莉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及挪用款项时,原告武隆融兴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黄洪福、柯忠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鹏、蔺花夫妇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黄洪福、柯忠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武隆融兴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黄洪福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洪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洪福、柯忠莉欠当期本金5000元和利息830.95元。原告武隆融兴银行通知被告黄洪福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洪福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洪福、柯忠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830.95元;被告谭鹏、蔺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洪福辩称,被告黄洪福与原告武隆融兴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被告黄洪福并未收到借款,该笔借款是肖平所借。担保人被告谭鹏、蔺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柯忠莉、谭鹏、蔺花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黄洪福与武隆融兴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武融兴)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027号个人资信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黄洪福向武隆融兴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14.76%,黄洪福每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黄洪福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武隆融兴银行有权主张合同到期,要求黄洪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当日,谭鹏、蔺花与武隆融兴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武融兴)行2013年(个保)字第2013-0027号保证合同,谭鹏、蔺花为黄洪福向武隆融兴银行借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武隆融兴银行按照黄洪福要求将10万元借款支付至王明禄在武隆融兴银行账户。因黄洪福未按照约定偿还武隆融兴银行借款本息,武隆融兴银行于2014年8月1日向黄洪福和谭鹏、蔺花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8月1日,黄洪福欠武隆融兴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30.95元;因黄洪福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武隆融兴银行宣布(渝武融兴)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027号个人资信通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黄洪福和谭鹏、蔺花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洪福经武隆融兴银行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黄洪福与柯忠莉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渝武融兴)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027号个人资信通贷款借款合同、(渝武融兴)行2013年(个保)字第2013-0027号保证合同、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武隆融兴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信贷业务逾期通知书、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黄洪福和柯忠莉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谭鹏和蔺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王明禄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黄洪福向武隆融兴银行借款10万元,谭鹏、蔺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黄洪福与武隆融兴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谭鹏、蔺花与武隆融兴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黄洪福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肖平,黄洪福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提款申请书上有黄洪福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武隆融兴银行将10万元借款支付至王明禄账户。武隆融兴银行按约将10万元支付至王明禄账户,即完成了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黄洪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武隆融兴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依法向武隆融兴银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830.95元的违约责任。黄洪福向武隆融兴银行借款期间,柯忠莉与黄洪福为夫妻关系,柯忠莉应当对3万元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谭鹏、蔺花为黄洪福向武隆融兴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武隆融兴银行向本院起诉时,尚在保证有效期间内,谭鹏、蔺花应当对黄洪福尚未偿还武隆融兴银行的借款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谭鹏、蔺花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黄洪福、柯忠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福、柯忠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830.95元。二、被告谭鹏、蔺花对被告黄洪福、柯忠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鹏、蔺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洪福、柯忠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0元,共计625元(原告武隆融兴银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洪福、柯忠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