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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冯军、欧阳定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冯军,欧阳定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2号省地税局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白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碧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被告欧阳定燕。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诉被告冯军、欧阳定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军、欧阳定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林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冯军因购买小轿车(车牌号川***)一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草市支行)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冯军随后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冯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5期,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军支付为其向工行草市支行垫付的贷款本息17600元及利息;2.被告冯军支付违约金41400元;3.被告冯军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被告欧阳定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军、欧阳定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冯军与工行草市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冯军以198000元购买轿车(车牌号***)一辆,自行支付首付款6万元,余款138000元由被告在银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欧阳定燕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工行草市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透支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履约承诺”第(一)款第6项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发生逾期行为(未及时或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第三次逾期的,借款人应承担合同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的,应承担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因被告逾期还款共计五次,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4日向贷款银行还款各8800元,共计176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浙江民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冯军与工行草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欧阳定燕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该二被告系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该二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17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7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当事人逾期3期未依约还款,应按合同担保总金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针对被告逾期未还款而承担的违约金,故应以原告实际垫款为计算违约金基数为宜,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了176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5280元(17600元×30%),原告诉请违约金在该金额以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款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约定,且上述违约金具有对原告垫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补偿与惩罚的性质,因此不宜再行计算资金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欧阳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7600元;二、被告冯军、欧阳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8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冯军、欧阳定燕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