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孙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洪某某,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丽琴,系孙某某配偶。本院受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杨浦区盘山路三弄9号2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黄浦区盘山路三弄9号201室,与户籍地不一致,原告洪某某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洪某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