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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苏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塔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某,男,回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苏文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某及其辩护人邬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苏文某驾驶新GD08**号轿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88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武某驾驶的新G5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经裕民县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文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武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苏文某辩称:我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文某的辩护人邬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为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人在事发前采取了全部紧急制动措施,致使自己的车翻下了路基,同时被害人有酒精含量,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经济损失,配合被告人进行保险理赔,还在继续筹款。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文某驾驶新GD08**号轿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88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武某驾驶的新G5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经裕民县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文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武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苏文某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辅助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然后与公安交通警察一起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苏文某于2014年5月23日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000元经济损失,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李卫东110000元强制保险理赔款。3、被告人苏文某庭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50000元,同时在本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文某再赔偿被害人亲属243401元,分三年付清。4、被告人苏文某经裕民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苏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人苏文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谅解书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经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文某再赔偿被害人亲属243401元,分三年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苏文某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文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是在本院主持下形成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量刑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某交通法制观念淡漠,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被害人武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文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文某能够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请求救治,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辅助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文某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保险理赔款外,另支付了被害人亲属李某某70000元赔偿款,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启 勇审 判 员 买尔古丽人民陪审员 郑 生 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刚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