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保局与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2环保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90号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男,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孙映栋,男,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头灶中心环保所监察员。被申请人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镇化工工业园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3)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化工产品(铜酞菁、蓝B)加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入厂区清下水管网,对外部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3)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广审 判 员 宗 彪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