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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杏弟,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7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杏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陈三房桥。法定代表人陈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海斌,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杏弟。被告沈国平。被告沈彬。被告陈炳仙。被告陈苏。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芬。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杏弟。法定代理人王秋娜。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杏弟、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华、杨敏炯,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静、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陈杏弟、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99号新世纪花园B幢1401房屋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1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5日被告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杏弟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2014年1月3日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42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同日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各一份,二被告各自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4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当日发放了二笔贷款。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90万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73062.83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4年7月2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利息、复利,2014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判令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17800元;判令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陈杏弟、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4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该被告法定代表人私自加盖公章签订,并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从事信贷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未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保证人及借款的资格严格审查在此过程中承担过错,对于原告要求的承担连带清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辩称: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为了当时特定的一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是两年,现在所对应的借款已经偿还,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标的已经解除,因此本案中本方的抵押是不存在的。本案中的两份借款合同条款均明确了相应的担保,本方的抵押担保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此借款双方,特别是原告,在出具两笔借款时,是十分清楚每笔借款有哪些担保,清楚两笔借款都没有我方的担保。即使是本案中两笔借款出现问题,原告为了补救发出的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通知书都反应了借款的担保情况。另被告陈某某是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处分其财产违反了民法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本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陈杏弟、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913123008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8913123008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债务合同的法律关系。3、2014年1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二被告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杏弟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五被告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三被告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公证书》一份,证明陈杏弟、王秋娜作为监护人作出了声明。7、2014年1月3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8、2014年5月20日两份贷款查询,证明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结欠的本息情况。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的催收记录。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约定支付的律师费。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等相关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明确反映了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99号新世纪花园B幢1401房屋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1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由被告王国强、徐惠芬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杏弟、王秋娜代表陈某某签名。同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5日被告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杏弟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3日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913121230080、891312123008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42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二份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结清利息;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借款利息上浮50%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到期前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在8913121230080合同(420万元借款)中约定本合同债权为前述被告陈杏弟及被告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与原告订立的二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在8913121230081合同(70万元借款)中约定合同债权为前述被告陈杏弟及被告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与原告订立的二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2014年1月3日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各自为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编号为891312123008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4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其中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由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二笔借款,分别为420万元和70万元。但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王国强、徐惠芬、陈杏弟发函宣布8913121230081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于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杏弟、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宣布8913121230080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款,至2014年5月20日,前述8913121230080合同项下借款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欠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复利57120.05元;8913121230081合同项下借款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复利15942.78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杏弟与王秋娜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二人之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杏弟及被告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分别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陈某某抗辩的原告与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被告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儿童,其民事活动应由其监护人代理,本案合同中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签名,该合同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至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监护人的权益问题,由于被告陈某某持有相关的房屋的共有权的民事权利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且房屋所有权并非尚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必要条件,其生活居住本应由其监护人负责,且被告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及对外抵押均由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登记、流转等情况的特别限制,人为地限制未成年人的持有的不动产的登记,反而不利于他们的持有的不动产的市场价值。而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和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陈某某权益的有效证据。至于由于抵押导致被告陈某某丧失该房屋所有权的可能,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通过担保追偿等形式得到补偿,期间存在的风险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抗辩的本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由于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由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符合法人对外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方也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至于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能因本案担保而导致利益受损,应由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纠。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照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取得借款后,理应依法付息。现因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相应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属原告依约采取的救济手段。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归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支付复利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相应的付款依据,本院不能确认该部分损失属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杏弟及被告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应按《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二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规定,其清偿责任应以最高额500万元为限。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依其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中89131212300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42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作为抵押人,应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而三被告抗辩的该抵押担保未包括本案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该抵押担保属最高额抵押,本案借款的范围应属《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抵押权人有权选择该抵押合同的担保对象。但由于本案的二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明确选择了担保的内容,而在89131212300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70万元借款)明确选择了该抵押合同作为担保,而另一份合同则选择了其他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内容,因此原告的抵押权在本案中应以8913121230081号合同的债务为限。因此本案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三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99号新世纪花园B幢14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对89131212300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89131212300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0万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的利息、复利57120.0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2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复利,2014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89131212300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15942.7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2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复利,2014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三、被告陈杏弟对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对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89131212300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抵押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99号新世纪花园B幢14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对89131212300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6.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3982.6元,由原告负担2618元,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1364.6元,被告沈国平、沈彬、陈炳仙、陈苏、陈杏弟对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耐特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无锡三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中的44026.8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强、徐惠芬、陈某某对被告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中的7337.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的人民币5136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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