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王永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君,山东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义洋,山东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希清与梁桂兰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2年和2007年病故,二人生前共生育四个女儿:王某乙、王某、梁某和王秀珍(王某甲之妻)。该四人于2012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对位于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马宿村381号房屋一处,包括北屋六间,南屋一间半进行了分配,约定:北屋西头三间系王先选、王某乙夫妇所建,归其二人所有;北屋东头三间由王某乙分得一间,王秀珍分得二间;南屋一间半归王秀珍所有;王某、梁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并由王某乙、王秀珍给予补偿。另,协议签订后王秀珍于2013年6月8日病故,王某甲现居住在以上房屋中。对于以上协议,王某甲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王秀珍”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对比检材。王某乙主张协议中签名均为本人所写,并申请了王某、梁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协议中包括“王秀珍”在内的全部签名都是本人所写,同时证明北屋西头三间系王先选、王某乙所建。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王某甲主张其作为上门女婿,王希清、梁桂兰生前已将以上房屋全部赠予给其和王秀珍,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并提交了村委证明、宅基地调查备案表、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为证。王某乙认为村委无权确定房屋权属,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同时,王某乙主张北屋西头三间归其所有,其他房屋为王希清及梁桂兰的遗产。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调查表、公证书某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梁某、王秀珍对于房屋分配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王某甲虽对该协议中“王秀珍”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检材,致使无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签名不真实,同时王某乙所申请的证人王某、梁某作为协议的签订人,且在协议中明确放弃了分配房屋权利,二人均证明“王秀珍”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因此,对于王某甲的辩解不予以支持,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所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王某甲主张王希清、梁桂兰已将房屋赠予给其与王秀珍二人,但其提交的村委证明、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王某甲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经公证处公证,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证言系证人本人所写,对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人未到庭,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村委证明及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均不是房屋权属证明,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故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亦未提交赠予协议等其他书面证据。因此,房屋应按四姐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按照协议书约定,王某乙分得北屋四间,王秀珍分得北屋二间及南屋一间半,但对于北屋的具体房间分配情况未约定,根据房间位置,原告分得北屋西数四间及相应院落为宜,王秀珍分得北屋东数二间、南屋一间半及相应院落为宜。因王某乙所分得房屋现由王某甲占有使用,王某甲应返还王某乙以上所分得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马宿村381号的房屋,北屋西数四间及相应院落为王某乙所有;二、王某甲返还所占用王某乙的以上房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等四人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有。1981年王某甲与王秀珍结婚,系王希清、梁桂兰夫妇招的上门女婿,当时王希清、梁桂兰夫妇表示自己所有的家产都归王某甲所有,并由王某甲承担赡养义务。王某甲在婚后对二位老人尽心孝敬,王希清决定将王某甲正式加入族谱,并再次重申其所有的家产都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作为一家之主为二位老人养老送终。以上事实有居委会、家族族长及左邻右舍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王希清、梁桂兰在世之时,即已经转由王某甲所有,在二位老人去世后并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王某乙等四人协议对上诉人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显然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居委会证明涉案北屋西头三间房屋由王希清建设,但王某乙等四人协议中却称该三间房屋由王某乙夫妇所建,违背事实应属无效。马宿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也证实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于2008年确定为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王某乙等四人协议无视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2、涉案房屋从没有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村委会的证明及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应当能够证明房屋权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系主观臆断。3、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3日将岳母梁桂兰送终,继承即已经开始。而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13年11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某乙出嫁多年,从未对涉案房产提出异议,只是因涉案村落被划入城镇规划区,将面临拆迁,被上诉人为了利益企图获得政府补偿才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办事马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马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北屋西头三间房屋由王希清建设、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甲、涉案房屋于1991年遭遇龙卷风毁损后由王某甲翻建、南屋一间由王某甲于2005年建设。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以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提供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缴费证明及邻居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以此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系户主并对王希清、梁桂兰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上诉人称其是上门女婿并对岳父岳母养老送终、岳父岳母已经将所有家产赠与其所有,并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家庭成员关系、房屋建设情况等内容,无法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岳父岳母将家产赠与其所有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系由其岳父岳母赠与并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或新建,并提交了马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的出具人马宿居委会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者,亦不是所有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独立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而且,该证明内容与王某乙等四人协议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特别是作为上诉人妻子的王秀珍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涉案房屋的北屋西头三间系王某乙夫妇所建,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或新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王希清、梁桂兰二位老人生前并未对家庭财产作出书面处分。作为二位老人子女的王某乙、王秀珍、王某、梁某四姐妹,既是家庭财产变迁的参与者和见证者,亦是家庭财产的合法拥有者或继承者,在二位老人去世后,经四姐妹共同协商达成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协议,应当认定是对家庭财产的合法处分。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乙、王秀珍、王某、梁某四人所签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该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并非遗产继承纠纷而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关于以继承法律关系标准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