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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隋兆霞与汤光涛、汤英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隋兆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光涛,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英时,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英威,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兆霞,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汤英威、汤英时系被告汤光涛与其妻汤秀芬婚生子女,原、被告两家系同村同排房邻居关系。2013年春天,因修高速公路需征用滕家镇桑梓村部分土地,原、被告两家均有承包地涉及。征地前各自均向地里栽植树苗以便获取相应补偿款。当时被告汤光涛之妻汤秀芬找到原告,商量将自家所剩树苗(14棵)栽到原告地里,原告表示同意。次日,上级主管部门来实地清点了被征土地地面的苗木数量。之后,上级主管部门向各补偿户下发了补偿款。2013年6月18日上午,汤秀芬来到原告家向原告索要自己家在原告被征地里所栽那14棵树苗的补偿款,原告则以上级规定每亩地所栽苗木在260棵之内,每棵按30元补偿,超出部分每棵3元,原告被征土地树苗数量为360棵,超出了规定的补偿棵数为由,只同意按照每棵3元给付汤秀芬,而汤秀芬则要求每株1O元,双方为此在原告家发生了争执,并共同要求到村委去解决,在去村委的途中双方发生了撕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8256.72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之伤势经荣成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遂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3年7月21日,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住院期间(12)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卧床期间(10天)需要1人陪护。2014年1月23日,汤秀芬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2月26日,公安机关遂撤销了该案。2014年3月3日,原告将汤秀芬丈夫汤光涛及子女汤英威、汤英时列为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38256.72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3148.67元、护理费38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O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O00元共计88076.77元,请求判令:1、被告汤光涛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汤英时、汤英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鉴通字(2013)00214号原告伤势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伤势程度;证据二、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8256.72元;证据四、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证据五、护理人员工作证明1份及护理人身份证明(农村户口),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为41088元/年);证据六、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三自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之伤系汤秀芬所致;2、对证据四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是基于腰椎压缩骨折,而从事司法鉴定的常识是身体某处有骨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最少应在伤后三个月或者六个月之后才能评定,而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鉴定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21日,仅仅相距一个月;关于误工时间,首先原告年龄已经超出计算误工费的年龄,而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从原告受伤到做出伤残鉴定仅有1个月的时间,而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4个月,明显违反上述规定;3、对证据五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仅能证实护理人汤海霞在该期间内租赁该商铺从事服装经营,证实不了在原告受伤护理期间其从事的职业,也证实不了另外一个护理入的从业性质;4、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通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查,被告对证据五所提异议属实,原告再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所提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该案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调阅了公安机关部分询问笔录。汤秀芬在2013年6月19日陈述:“……昨天11点半钟左右,我到隋兆霞家和她讲了一下树苗的事,因为当时树苗是我栽在她的地里,现在赔偿款已经下来了,我让她将树苗钱给我,我好给别人,她嫌每棵苗10元贵就不给我,我就说你不给我我们就到村委去理论。我就出了门到了我家门口,我准备锁门,这时隋兆霞也跟过来了,她用手指点我并骂我,说钱就是不给我,我说你怎么这样,就用胳膊向外推她,她就用手揪着我的头发,我就用手将她的脸抓碎了,她就捡砖头打我,我就用双手按她的脖子将她按在地上,她弯着腰还用砖头扔着打我,可能有砖头碰到我的头,我的头肿了个包,我再没打她还是按着她的脖子,我说我们不用这样,到村委去解决这件事,就没再动手,一起到村委去了,……”。2013年9月5日,汤秀芬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当时我们两个人的脸都被对方抓破了,就是皮破了,我当时头部还有包,是被砖头打的。”当公安机关讯问人问及:“那你对隋兆霞的伤势鉴定有无异议”汤秀芬回答:“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也不要求重新鉴定,摊上这个事有什么办法”。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补偿价钱我与汤秀芬发生了争吵。后来汤秀芬在前我在后走出了我家大门,在我与汤秀芬两家中间的宁昭财家门前的大街上,汤秀芬一边骂我,一边用手指指着我,我就还骂还指着她,汤秀芬这时就先用手推我,在我还手推她时,汤秀芬就用手揪着我的头发往回一带将我拖倒(面部朝下),并用膝盖跪压在我的后腰处。接着她用另一只手抓挠我的面部。我被她跪压时就感觉腰部很疼,我当时就失去了反抗能力。汤秀芬抓挠完我的面部就揪着我衣领拖我到村委去。她把我一直拖到栾材江门口,离我倒地处约五、六十米。这时我对汤秀芬说‘你松手,我要去穿鞋’,她松手后,我返回去穿上鞋去了村委……”。原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变更,要求按政府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即由原来的37784元变更为4248O元;另原告主张汤秀芬有遗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荣成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汤光涛之妻、被告汤英威及汤英时之母汤秀芬与原告为树苗补偿款的数额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争执焦点是:1、三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汤秀芬当时是因树苗补偿款与原告之间发生了撕打,是以实现家庭利益为目的,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汤光涛作为汤秀芬的丈夫,应当对其妻汤秀芬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光涛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汤英威、汤英时作为汤秀芬的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只在继承汤秀芬遗产的情况下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汤秀芬与原告因树苗补偿款而产生争执,由于双方态度不够冷静升级为肢体撕打,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汤秀芬与原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5:25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自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分别提出了异议,三被告也未就所提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质证情况,可以直接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82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正规、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三被告对其所提异议均为专业问题,应通过重新鉴定予以解决,而三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对其所提异议无法进行审查,对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住院期间(12)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卧床期间(10天)需要1人陪护”之意见应予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6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2O日)止共33天。原告在纠纷发生时虽至退休年龄,但仍然以农为业,故其误工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误工标准可按政府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抗辩原告误工费请求,违背法律规定的填补损失原则,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护理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根据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亦可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上所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960.16元(10620元÷365天×33天)、护理费为989.26元(10620元÷365天×34天(住院期间+出院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伤残等级确定)。因原告对其所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光涛、汤英威、汤英时在继承汤秀芬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960.16元、护理费989.2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146.14元的75%即65359.61元;二、被告汤光涛对其妻汤秀芬所形成的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隋兆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隋兆霞负担285元,被告汤光涛负担716元。宣判后,上诉人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其变更后的诉请不应予以审理;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稳定,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与汤秀芬因日常琐事争执继而发生斗殴,汤秀芬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交通事故死亡,汤秀芬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赔偿范围不应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汤秀芬的行为系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汤光涛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汤光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汤秀芬去世后没有遗留遗产,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隋兆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由37784元变更为4248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原审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其诉请中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对其变更后的该项诉请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系依据被上诉人腰椎损害情况,而被上诉人因此次外伤导致腰3椎体压缩骨折,该损害后果明确,故上诉人主张鉴定时被上诉人之伤情并未稳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客观有据,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汤秀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查,汤秀芬生前因树苗补偿款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该纠纷的起因虽涉及家庭经济利益,但不能以汤秀芬实施侵权行为的起因与家庭经济利益相关就认定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汤秀芬因树苗补偿款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相互撕打并致被上诉人轻伤,汤秀芬的殴打行为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家庭生活无关,应由汤秀芬个人承担。原审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赔偿范围应否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汤秀芬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本案系适用民事审判程序,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该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汤秀芬去世后,三上诉人作为汤秀芬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汤秀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个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汤秀芬是否遗留相关遗产,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三上诉人之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上诉人隋兆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汤光涛、汤英威、汤英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汤秀芬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隋兆霞医疗费382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960.16元、护理费989.2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146.14元的75%即65359.61元;三、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上诉人汤光涛对其妻汤秀芬所形成的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被上诉人隋兆霞负担285元,上诉人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负担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上诉人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隋兆霞负担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