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许玲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符留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留铭。上诉人许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黄某甲、许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一男孩黄某乙,现年7岁。共同生活期间,黄某甲、许某因感情不合经常吵嘶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许某承担抚养费。许某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许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5月起同居生活,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上半年,两人解除了同居关系。黄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儿子由其抚养、许某承担抚养费。原审审理中,黄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许某生育一子黄某乙,两人对儿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黄某甲作为父亲可以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儿子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上诉人许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孩从出生到上幼儿园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母子情深,被上诉人对孩子及家庭没有责任心,业余时间基本在外面,没带过孩子,小孩去被上诉人处上学只是由于户口原因,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孩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为好。另外,原审判决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小孩在4岁前随上诉人生活是因为在哺乳期,小孩从读幼儿园起就由被上诉人接送,上学费用及家庭开支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且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许某、黄某甲在二审中陈述,非婚生子黄某乙现在黄某甲处上学、生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应结合子女的权益及双方抚养能力和条件等确定。本案中黄某乙现在黄某甲处学习、生活,从黄某乙的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从有利于黄某乙学习、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乙随黄某甲生活并无不当。本案为子女抚养纠纷,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