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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景与岳春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岳春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于景,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春祥,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岳春兰(被告之姐),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原告于景诉被告岳春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岳春祥的委托代理人岳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诉称,2014年1月30日19时50分许,霍胜山驾驶津HY77**号小客车沿大邱庄佰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大邱庄镇友诚镀锌厂西侧时,与对行岳春祥驾驶的内燃机观光车相撞,致使岳春祥驾驶的车辆与顺行刘树泉驾驶的津JZ81**号小客车相撞,津HY77**号小客车发生车损。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霍胜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春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泉不负事故责任。霍胜山驾驶的津HY77**号小客车所有人为于景,该车经评估车损77000元、车辆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2300元、存车费1092元、毁损车检验费100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岳春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春祥承担30%。给被告支付车辆定型费用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春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时车辆是我驾驶。原告提交的票据和主张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车辆损失和我们没有关系,不应该让我们赔偿,原告应该找借车人死者霍胜山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50分许,霍胜山醉酒后驾驶津HY77**号小客车沿大邱庄佰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大邱庄镇友诚镀锌厂西侧时,与对行被告岳春祥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相撞,致使岳春祥驾驶的车辆又与顺行刘树泉驾驶的津JZ81**号小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042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胜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春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泉无事故责任。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津HY77**号小客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2300元、车辆检验费3000元、存车费1092元,合计86692元。另,原告于景为被告岳春祥的车辆支付定型费1500元。另查明,霍胜山驾驶的津HY77**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于景。被告岳春祥系无号牌内燃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它保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拆解明细表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岳春祥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因被告岳春祥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应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替代强制保险公司的地位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岳春祥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景的车损77000元系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评定所作出,该鉴定结论评定的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检验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岳春祥予以赔偿。原告于景的车辆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车损7700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2300元、车辆检验费3000元、存车费1092元,合计86692元。原告为被告岳春祥车辆支付定型费15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春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景车损2000元。二、被告岳春祥赔偿原告于景的其它损失车损7500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2300元、车辆检验费3000元、存车费1092元,合计84692元的30%即25407.60元。三、被告岳春祥返还原告于景车辆定型费1500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岳春祥承担50元,原告于景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