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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伟波与卓军苗、卓军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波,卓军苗,卓军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张伟波,男,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宁、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军苗,男,住陆丰市。被告:卓军陆,男,住陆丰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黄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培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职员。原告张伟波诉被告卓军苗、卓军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军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军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卓军苗驾驶粤S55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人民桥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再次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卓军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卓军苗驾驶的粤S55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卓军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120907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81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72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购置费3500元,合计231146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确认粤S551**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他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他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在原告首次诉讼判决中分配完毕,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4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超出答辩人赔偿范围;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对于陈旧性骨折的参与度,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天数应按住院天数64天计算,且该方面证据不足;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电动购置费不予认可;4、原告首次诉请包含本次诉讼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购置费,法院已经审理,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责任份额及购买交强险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据2、3一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个月及需后续治疗费和加强营养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9级和后续治疗尚需1万元的事实;5、惠州市源远电动车行专用票、车辆销售登记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电动车导致的财产损失;6、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费损失;7、原告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工作单位存在的事实;8、居委会和小区居住证明;9、银行扣缴电费流水清单及电费发票;10、固话缴费单;证据8-10证明原告在惠州居住满一年以上;11、出生证明(张某、张某宾),证明原告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12、幼儿园、学校证明,证实原告儿子张某宾自2012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中英文小学,原告儿子张某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就读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幼儿园的事实;13、(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卓军苗驾驶粤S55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人民桥路段时与案外人罗秋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再次碰撞原告张伟波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客龙景梅、张某宾、张某),造成罗秋萍、张伟波、龙景梅、张某宾、张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第C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卓军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秋萍、张伟波、龙景梅、张某宾、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64天,产生医疗费用27516.1元。原告张伟波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4、1-2年左右取内固定等等。2013年11月15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张伟波委托,出具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伟波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伟波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预计张伟波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张伟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伤残鉴定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9344元(其中交通费670元),由卓军苗赔偿原告张伟波12713.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付原告8674元(9344元-670元),为此次事故另外伤者龙景梅、张贵宾、张龙预留交强险医疗费份额1326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9330元(110000元-交通费670元)。罗秋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和被告卓军苗、卓军陆达成调解协议。龙景梅、张某宾、张某分别是原告张伟波之妻子及子女,均受轻微伤,共产生医疗费4696元。而原告亲属龙景梅、张某宾、张某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卓军苗、卓军陆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告卓军苗驾驶的粤S5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卓军陆,二人是兄弟关系。被告卓军苗在借用被告卓军陆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卓军陆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张伟波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02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惠阳区。2013年2月8日入职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针织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与妻子共有2个被抚养人,均出生于惠阳淡水:儿子张某宾(2005年出生)、儿子张某(2007年),分别自2012年9月起在惠阳淡水就读小学和幼儿园。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伤残参与度鉴定申请”,认为原告张伟波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术后再次骨折,伤残等级与之前的骨折有关,如按评定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本院据此向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函要求作出说明。该所向本院出具《关于张伟波的司法鉴定说明》:张伟波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经多次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左股骨骨折。原有的内固定已拆除,已达到骨性愈合,不影响躯体负重及肢体运动功能。现有骨折与原骨折的部位不同,是在原骨折的下方,为再次受伤所致的新鲜骨折,故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军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秋萍、张伟波、龙景梅、张某宾、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卓军苗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卓军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卓军陆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卓军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卓军陆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S5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卓军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参与度鉴定申请,因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要求对此作出的说明,与医院手术记录等相印证,足以认定张伟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部位为新鲜骨折,与原骨折的部位不同,是在原骨折的下方。鉴定机构做出的说明足以解答被告保险公司的疑问,无需进行参与度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为依据);2、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构成1个九级伤残及住院64天的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3、残疾赔偿金1701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6.71元/年×20年×20%+22396.35元/年×22年×20%÷2,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2个被扶养人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误工费14297元(3459元/月÷30天/月×124天,原告提交工作收入证明不足1年,但提交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可按惠州市2013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5120元(80元/天×64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有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1个,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13596元(未包含本院已经判决赔付项目)。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其经济损失,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9330元内赔偿原告张伟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7330元,合计10933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原告张伟波8674元,本院为原告亲属预留的交强险医疗费1326元,原告亲属明确表示放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26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6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2940元,因被告卓军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卓军苗应依法向原告张伟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02940元。被告卓军苗、卓军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波因此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21359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波110656元;不足部分102940元,由被告卓军苗赔偿给原告张伟波。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67元,由原告张伟波负担267元,被告卓军苗负担45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俐儒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志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