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南昌市恒业矿冶机械厂、江西恒业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阳县华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恒业矿冶机械厂,江西恒业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阳县华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南昌市恒业矿冶机械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厂厂长。原告:江西恒业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荣,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华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南昌市恒业矿冶机械厂(简称南昌恒业机械)、江西恒业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恒业公司)与被告青阳县华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青阳华青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胜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恒业机械、江西恒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荣、被告青阳华青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诉称: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与青阳华青矿业于2007达成口头协议,青阳华青矿业向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购买矿冶机械设备,实验机械设备,青阳华青矿业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开始合作比较顺利,都能如期履行协议。截止至2011年7月22日,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与青阳华青矿业双方对账,青阳华青矿业欠下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货款57031元,后青阳华青矿业于2012年7月18日向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支付888元货款,仍欠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货款56143元。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多次催要,青阳华青矿业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向青阳华青矿业催要货款,青阳华青矿业因股权转让,2014年5月7日在铜陵日报公告登记债权,要求2014年5月20日申报债权,逾期不予办理,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在6月份去青阳华青矿业申报债权,青阳华青矿业以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没有申报债权的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青阳华青矿业向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支付货款56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对账函一份,证明债权人为南昌恒业机械、江西恒业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和青阳华青矿业对账确认债权的事实;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青阳华青矿业支付888元的货款的事实。青阳华青矿业辩称:一、南昌恒业机械和青阳华青矿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该债权已实际转给江西恒业公司,该债权债务与南昌恒业机械无关。二、南昌恒业机械出卖给青阳华青矿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7月22日双方对账时即口头商定:该对账单只作为双方做账的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2012年7月18日,青阳华青矿业与南昌恒业机械联系,就购买六角夹布,平衡环达成口头协议:由青阳华青矿业向江西恒业公司支付货款888元,江西恒业公司向青阳华青矿业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此888元系青阳华青矿业购买六角夹布、平衡环货款,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四、鉴于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与青阳华青矿业已就本案所涉货款承诺不再支付,且该货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对青阳华青矿业的诉讼请求。青阳华青矿业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1、2012年7月,青阳华青矿业和南昌恒业机械存在买卖六角夹布、平衡环的事实,青阳华青矿业支付给南昌恒业机械六角夹布、平衡环货款888元,南昌恒业机械向青阳华青矿业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该888元货款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青阳华青矿业对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对账函我公司盖章属实,但当时该对账函只加盖了江西恒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南昌恒业机械财务专用章是后加盖上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款是支付六角夹布、平衡环的货款,不是支付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对青阳华青矿业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88元不能证明是后面交易的货款,不能证明青阳华青矿业该笔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本案所说后面有交易,合同并没有中断,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账函当时是一式二份,我方要求青阳华青矿业出示相关对账函,以证明南昌恒业机械财务专用章不是后盖上去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因青阳华青矿业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青阳华青矿业认为对账函上南昌恒业机械财务专用章是后加盖上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青阳华青矿业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青阳华青矿业支付的888元货款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根据南昌恒业机械、江西恒业公司与青阳华青矿业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与青阳华青矿业于2007达成口头协议:青阳华青矿业向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购买矿冶机械设备,实验机械设备,青阳华青矿业按时支付货款。2011年7月22日,南昌恒业机械、江西恒业公司与青阳华青矿业双方对账,青阳华青矿业尚欠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货款57031元,后青阳华青矿业于2012年7月18日向南昌恒业机械支付货款888元,仍欠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货款56143元。后青阳华青矿业未支付该货款。为此,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阳华青矿业向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支付货款56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与青阳华青矿业形成买卖关系事实,双方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向青阳华青矿业提供货物,青阳华青矿业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青阳华青矿业辩称,该债权已实际转给江西恒业公司,该债权债务与南昌恒业机械无关;该货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与青阳华青矿业进行对账确认青阳华青矿业尚欠南昌恒业机械和江西恒业公司货款57031元的事实,并且青阳华青矿业于2012年7月18日向南昌恒业机械支付货款888元,该货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对青阳华青矿业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青阳华青矿业又称南昌恒业机械出卖给青阳华青矿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阳县华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恒业矿冶机械厂、江西恒业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青阳县华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