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爱玲与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玲,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永兴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邱亚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爱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8年1月1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2日,原告下班时在厂区内被他人骑摩托车撞伤,伤后住入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23天。2011年4月7日,临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伤字(20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8月1日,德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德劳鉴字(2011)第2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临邑县社会保障部门已据此依法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被告就工伤赔偿等相关事项协商未果,后经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并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l2]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对原告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超过1年,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因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此予以准许。2013年7月3日,德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德劳鉴字(2013)第2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3年10月10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13)第4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告对此认可;原告主张因被告是在2012年12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按照2011年度的德州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应按照2010年度德州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提供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认可合同书;原告主张自受伤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6600元。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直到停工留薪期到期后,原告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6494元及相应福利,提供病历证实。被告辩称原告经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依法不应支付生活护理费及相应福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35元。被告辩称,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所以无需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因进行重新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400元,就餐费300元,提供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鑫海源大酒店发票。被告辩称该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伤治疗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赔偿金17100元。被告辩称,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干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自201O年7月12日受伤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是否延续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合同期满后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属“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l2月31日合同期满时终止;同理可得,本案原、被告之间依法不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诉求;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并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而且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及充足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非用人单位,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求;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应以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应按照2011年度德州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2009年度德州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647元计算该项费用。但在庭审中,被告自愿认可按照2010年度德州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93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自愿放弃的利益依法不予干涉。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按照2010年度德州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交通费及就餐费发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进行鉴定存在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现实,原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陈爱玲与被告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07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被告均担。上诉人陈爱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终止”错误,违反劳动合同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上诉人在2012年7月16日进行了二次手术,故上诉人的医疗期应当截止于第二次手术之后。双方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07元数额有误,应为37336元。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会的计算基数,应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应的年度为计算基数。2012年10月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11年度德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度德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3.5元(28002元/12月),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36元(2333.5×16月)。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即17100元符合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显然错误。2011年4月7日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日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显然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即17100元。四、原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6494元及相应福利,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在2010年7月12日下班时被他人撞倒致左腿及左脚受伤,住院期间直至提起仲裁时仍然需要护理人员照顾生活起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6494元(21647/12*30%*12月)及相应福利。五、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35元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是说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35元(2333.5*10月)。六、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管辖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显然是属于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依法裁决。七、原审法院收取1120元案件受理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的规定。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到此解除。2010年7月12日,上诉人发生工伤,上诉人在国家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没有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已经解除。2、上诉人认可伤残等级为捌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解除,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0年度德州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依据《山东省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数额应为:23930/12*16=31907元。上诉人要求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31907改为37336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到期而解除,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存在不同的理解,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赔偿金于法无据。4、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需要护理,所以其要求生活护理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6、关于上诉人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受案范围。7、关于上诉费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不做过多的涉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依据2010年度德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陈爱玲自2010年7月12日受伤后,一直未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因期满而终止,此种情况并不属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按2009年度德州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因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自愿认可按照2010年度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适用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以上论述,上诉人陈爱玲与被上诉人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向陈爱玲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陈爱玲要求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社保关系的请求经过了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其又在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为陈爱玲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审、二审均应收取10元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爱玲关于诉讼费用及要求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终止原告陈爱玲与被告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07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爱玲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20元,由陈爱玲、临邑澳泰纺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帮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