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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3525号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孙经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铮,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西二街**号。被告:高阳,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021980********。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其开发的“宏发华城世界(B区)”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费价格为1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延长至该小区业主通过合法程序与原告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将原告解聘之日。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69.08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欠缴物业费33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费3316.00元及滞纳金363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面积属实、欠费时间、数额属实,但是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当时入住的时候被迫签订的临时协议,没有委托现在的宏法经龙物业进行服务,对滞纳金有异议,我不同意交纳。我家墙面、书房南卧大面积有裂纹,找到物业,物业找到维修房进行给我家进行修理。修理不到位,又发现裂纹。物业的刘经理承诺物业给进行维修,不修好可以不交纳物业费,但之后有没有维修好,之后答应给我一些补偿1000元,但是我要求写一个协议,而原告经理坚决不签,因为之前每次维修都需要我在家,给我生活带来很大影响,最后被迫同意了经理的意见,但之后经理换人了,就不承认这个补偿1000元的承诺了,最后也没有维修好,补偿也没有得到。另一个原因是我家房屋漏雨,玻璃漏气,多次报修也没有给我维修。另外,我们小区是封闭小区,物业公司私自划停车位,私自收费,收费去向不清楚,而且车辆乱停乱放,影响我们业主的出行。而且小区内脏乱差。园区内允许业主随意烧烤。园区顶楼存在大量违章建筑,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对业主的安全造成隐患。根据业主公约,原告没有尽到公约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是否有营业执照我有异议。小区内私自开设后门,幼儿园、网吧与园区内相同。消防通道被原告物业公司私自出租。饭店向园区内排烟,这些都对业主的生活带来影响。关于启动维修基金的问题,现在大量业主连物业费都不交纳,而且启动维修基金需要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所以现在维修基金根本启动不了。阳台封闭的问题,原告强制封闭阳台需要通过原告处进行封闭,而在原告处封闭的价格要明显高于在园区外找人封闭。园区内随意进入小商贩营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原告)对“宏发.国际华城(B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1日,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延续至该小区业主通过合法程序与乙方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将乙方解聘之日。被告高阳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宏发华城世界(B区)业主,其拖欠自2009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物业费33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2984.40元(3316.00元×9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宏发经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09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物业费298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