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永军与被告柳草明、吕子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军,柳草明,吕子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石永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王麦芹,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房庆远,东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草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4955-8。代表人刘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女,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石永军与被告柳草明、吕子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军委托代理人王麦芹、房庆远,被告柳草明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被告吕子亮委托代理人王永珍,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军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柳草明驾驶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营区南一路与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吕子亮驾驶的鲁EFG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乘坐鲁EFG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石永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2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58118.30元、误工费11638.3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定残后护理费424800元、康复费6000元、后续药物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31636.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柳草明、吕子亮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柳草明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过高,应按法院调查确定的数额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子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人死亡,本公司已赔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涉案车辆超载,应按10%的免赔率予以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5月6日4时36分许,被告柳草明驾驶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一路与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吕子亮驾驶的鲁EFG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柳草明、吕子亮和鲁EFG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石永军、张江峰受伤,另一乘车人石新国现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柳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子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永军、张江峰、石新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花费医疗费4359.80元(抢救费用),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221.64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82.39元,出院时医嘱:需2人陪护,卧气垫床,定时翻身预防维持室内温度恒定,增加营养进食等事项。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共计90103.99元在原告以前起诉的案件中已处理完毕。被告柳草明驾驶的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10%的免赔率。在本案立案前,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永军前期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石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56.2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涉案交通事故死者石新国亲属石某甲、杨xx、石某乙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石某甲、杨xx、石某乙133800.98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总额为185457.19元(因被告柳草明违反装载规定,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上述两案的应免赔数额20606.35元已经扣除,被告柳草明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原告在北宋镇卫生院社区服务站花费药费的数额问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xx卫生院社区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处方笺共7份。证明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2797.40元。被告柳草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吕子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处方笺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不认可。2、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代理人王麦芹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柳草明、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其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且在上次原告起诉时,法院已支持了原告1000元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吕子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3、石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xx婚纱店出具的工资发放表3份、xx婚纱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妻子王麦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直由石永华、王麦芹护理,共计400天,石永华产生的护理费为46480元,王麦芹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38.30元。被告柳草明质证认为,对石永华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王麦芹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石永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不真实,对王麦芹的护理情况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不是石永华的名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定残后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后期康复费用6000元,后期药物治疗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21240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4800元,原告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5、原告石永军的户口本、原告母亲李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原告母亲李桂英、女儿石某丙,儿子石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81323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对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x社区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处方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仅为处方笺,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供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部分交通费非原告在住院、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石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妻子王麦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李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x婚纱店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石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石永华因给原告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该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定残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xx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永军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瘫为伤残一级;定残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康复费用建议为6000元,后续药物治疗费用建议为3000元,被鉴定人石永军长期卧床,发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等疾病几率较高,目前难以预测期后续治疗费,若发生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石永军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其母亲李桂英,于1946年6月4日出生;其女儿石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石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为山东省利津县南宋乡宋集村村民。李桂英有三名扶养人,分别为石麦霞、石永军、石永华。石某丙、石某丁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柳草明与被告吕子亮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柳草明、被告吕子亮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被告柳草明、吕子亮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柳草明负担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柳草明赔偿。原告主张其抢救期间支付的门诊治疗费4359.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社区服务站支付的医疗费用2797.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因加强营养而支付的具体数额,但原告的病历中明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进食,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189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麦芹的护理费用11638.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石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资表,不能证实石永华实际护理原告,考虑到原告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其另一个的护理费为31051.68元(28264元/年÷365日/年×401天),综上,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合计42689.98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424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院外需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其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其定残后护理费按2人护理并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20年为424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38.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0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212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元,因原告的三名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均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93元/年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经核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69001.3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费6000元、后续药物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误度及被告柳草明、吕子亮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359.80元、营养费1890元、定残前护理费42689.98元、误工费11638.20元、残疾赔偿金281401.33元(212400元+69001.33元)、定残后护理费424800元、康复费6000元、后续药物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785779.3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5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已赔偿55000元-已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731779.31元,由被告柳草明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512245.52元,被告吕子亮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9533.79元。被告柳草明承担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其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264542.81元(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总额500000元×10%即50000元-已赔付总额185457.19元),不足部分247702.71元,由被告柳草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柳草明、吕子亮按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2800元、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军损失5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军损失264542.81元。二、被告柳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永军损失250502.71元。三、被告吕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永军损失22073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6058元,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柳草明负担4007元,被告吕子亮负担171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同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