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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三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XX与被告宋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三初字第00342号原告:宋XX,女(未出庭)。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蒋丽华,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申请调查取证,进行质证,进行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宋XX,男。原告宋XX诉被告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委托代理人蒋丽华、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原告是母亲李X与被告宋XX的非婚生女儿,现在原告由母亲监护抚养并共同生活。2014年5月18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2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被告宋XX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但被告同意给女儿抚养费,数额被告服从法院判决,依据国家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X与被告宋XX于2005年7月份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宋XX出生于2006年4月26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宋XX与原告宋XX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原告母亲李X与被告宋XX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生母已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母亲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一节,因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XX自2014年7月起每月自行给付原告宋XX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宋XX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4050元(被告预交),共4350元,由被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永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