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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程显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程显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显波,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天松,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上诉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显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海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被告在劳动仲裁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仲裁院支持其主张,给原告造成了影响。2、原告每年给予被告两月以上全薪休假时间。由于原告行业特点半年生产半年闲,考虑被告在收购产品期间比较忙,休假期间工资60%打卡里,40%以现金形式发放,年末也发放奖金作为补偿。被告索要闲时40%工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依照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是指本人基本工资,劳动仲裁部门否认这一事实是错误的。4、原告依据《公司法》制定本部门规章《关于员工工资的管理规定》,并经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规定合法有效,仲裁机关不予采信,否定公司自治权利与法律是相悖的。5、关于2013年4、5月份工资。每年闲时放假两月给被告串休或者补休,按60%支付放假工资,说明被告放假的事实,劳动仲裁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佳桦南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佳桦南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申请。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被告程���波自公司成立前在此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为职工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2013年5月31日由于原告经营的产品销售不景气公司停产,2013年6月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一月工资。被告因原告没有为其补缴2000年至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欠2013年前的加班费及超时工资等,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桦南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程显波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和超时工资9963.14元;二、被申请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程显波2013年4月、5月工资1574.66元;三、驳回申请人程显波的其他请求。赛瑞南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桦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佳桦南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16日程显波与赛瑞南华解除劳动合同,对经济补偿无争议,对本案的其他请求不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程显波提供的榨季工资表证明其2012年10月至12月加班、延时工作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予被告补休,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延时工资有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9月以前的法定假日、休息日被告是否加班以及是否延时工作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承认2012年4月、5月从工资卡发给被告超时工资60%,其余40%以现金发放,但未提交现金发放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0年至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因原告公司于2007年8月成立,超出了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欠缴社会保险费等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显波加班费及超时工资7510.64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显波2013年4月、5月工资(40%)1526.6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和延时工资。二、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上诉人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了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三、被上诉人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四、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的自治权利,否定公司内部制定的文件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程显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工资,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即2012/2013榨季超时工资表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单位只发放了被上诉人60%加班工资、尚欠40%加班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的自治权利,加班费计算基数和差额没有依据,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