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石立友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友,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泉行初字第49号原告石立友,1948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瑞林,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忠,男。委托代理人李超,男。第三人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深,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云群,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立友诉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明、程瑞林;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李超;第三人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云群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徐建裁字(2013)第15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拆迁人新盛公司根据批准,对徐州市韩山村棚户区实施改造。原告石立友现有私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84.34平方米、520.29平方米,在规划拆迁范围内。动迁工作开展以来,新盛公司始终无法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于2013年11月12日向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被告经审理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对原告石立友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二、安置房为:1、湖西雅苑K1号楼2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03.22M2;2、湖西雅苑K6号楼3单元xxx室,建筑面积90.02M2;3、湖西雅苑K6号楼3单元xxx室,建筑面积90.02M2;4、湖西雅苑A1号楼1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4.32M2;5、湖西雅苑C2号楼1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5.55M2;湖西雅苑C2号楼地下室xxxx,建筑面积8.54M2;6、湖西雅苑B3号楼1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87.05M2;7、湖西雅苑B9号楼3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4.32M2;8、湖西雅苑B9号楼1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89.95M2;安置房总价合计为:2530119.57元。三、申请人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为2502141元;过渡费67644.48元;搬家费14092.6元;误工费400元;合计:2584278.08元。四、双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54158.51元由申请人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五、由于原告不配合申请人对其家中的附属物进行评估确认,在原告搬出被拆除房屋时,由评估机构予以现场评估确认后由申请人补偿给原告。六、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十六日内,必须搬出韩山村4队(拆迁编号:3-071、3-192)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明工程建设项目的合法性:1、市发改委徐发改投资(2008)662号批文。2、市发改委徐发改行政许可服务审字(2010)22号批文。3、市规划局徐规定通字(2008)第288号批文。4、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市规划局定点图。6、市政府徐国土通(2010)6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7、市国土局徐土通(2010)第4号拆迁用地通知。8、市建设局徐拆许字(2010)第4号拆迁许可证。9、市建设局徐建拆字(2010)4号拆迁公告。第二组:证明拆迁程序的合法性。10、拆迁许可听证及选定评估机构公告。11、银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1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3、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送达证明。14、拆迁当事人三次协商谈话记录。15、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及产权证明。16、市物价局附属物评估证明。17、选定评估机构公证书。18、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第三组:证明申请行政裁决程序的合法性。19、裁决申请书。20、市建设局“开庭审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房屋评估报告”《送达证》。21、双方当事人授权委托书。22、市建设局行政裁决审理笔录。23、行政裁决书及送达证。24、省住建厅(2014)苏建行复(决)字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组: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依据。26、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7、市政府令第78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8、建设部(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上证据证明建设局在裁决该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石立友诉称,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韩山村拥有一处合法房屋,第三人新盛公司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改造,因第三人新盛公司没有按徐州市(2009)20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进行就地就近安置和诸多违法违规问题,原告未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徐建裁字(2013)第15号《行政裁决书》。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一、违反了国家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新盛公司的申请,组成裁决庭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违反了苏建房[2006]205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裁决员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的规定,裁决庭的三位裁决员不具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仅出示了培训证书,且明确表示未取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对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多次明确表示要求上述三位不具备裁决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回避,但均当庭遭到“首席裁决员江林”的拒绝,此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裁决员的回避,由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的规定,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按照规程要求,一些证明材料和第三人罗列的所谓证据,应当交与原告质证,然而,原告根本就没有见到相关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谈话记录、房屋面积确认单等)。二、被告违反了徐州市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文件政策,且不能公平公正的进行裁决。《韩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政发(2007)22号、(2009)20号等相关现行配套文件制定的,徐州市(2009)20号文件《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明文规定:坚持货币安置与实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就地、就近自愿选择,多元安置,货币结算……二是选择定销商品房安置的动迁户,实行就近、就地安置,享受定销商品房安置的优惠政策。然而,第三人新盛公司强行把原告异地安置在三环路以外的三类地区,明显违反了就地、就近安置原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三、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存在违法违规诸多错误,被告裁决显失公平。第三人新盛公司没有获得江苏省政府的征地批准,擅自将韩山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违反了先批后用的原则。新盛公司聘请有关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时(2010年3月20日至4月12日)原告的房屋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直至2010年9月16日,江苏省的591号文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房屋的评估时点应在2010年9月16日之后。由于当时房价飞涨,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评估中,没有到原告住处实施勘察,所评估的房屋面积同原告的实际房屋面积严重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且行政裁决的补偿安置明显不公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报告,证明评估公司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在评估作业时间2010年4月12日之后,属于无资质证书的违规评估,且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关于“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规定。2、2010年徐州房地产市场年报。证明征收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价。3、泉山区韩山村规划图和经济技术指标,证明韩山村新规划图里有用于拆迁安置的住宅。4、房屋现状照片7张。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国家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规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加快徐州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大战略部署,不断改善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居住条件,拆迁人新盛公司根据徐州市有关部门批准,对徐州市泉山区韩山村棚户区实施改造。该项目于2010年4月开始拆迁,拆迁人因在拆迁期限内无法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依据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行政裁决。我局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房屋评估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并依法组织开庭审理和调解。我局裁决人员均是经过省住建厅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人员。在我局开庭审理时,均向原告表明了身份并进行了亮证。原告认为我局裁决人员“不具备裁决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徐州市关于棚户区改造文件政策,且不能公平公正进行裁决”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拆迁人在我局申请行政裁决前,已就拆迁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补偿政策等问题与原告进行了长达四年的商谈,对原告进行了大量政策宣传及反复的思想动员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原拆原建、拆一赔一、违章面积按合法面积计算的补偿要求,远远超出拆迁政策范围,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拆迁人向我局申请行政裁决。我局依据我市拆迁政策标准,依法对拆迁人提供的相关批准文件进行了审查,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裁决。三、原告关于“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存在违法违规诸多错误,被告裁决显失公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局在开庭审理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如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的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在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供新的房屋评估报告。且,原告房屋的补偿价格也不是第三人评估的,而是经过公开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公开评估确定的补偿价格。同时,我局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前也向原告送达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原告对我局作出的裁决不服已向江苏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经江苏省住建厅审查后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综上,我局作出的徐建裁字(2013)第15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新盛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是公平合理的,第三人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仲裁于法有据,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决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该《行政裁决书》。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4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6月16日提起诉讼,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新盛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3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送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此前从未向原告送达,是与行政裁决书一并送达的。送达证显示的留置送达是伪造的。对证据14三次协商谈话笔录,真实性提出质疑,从来没有这样的谈话。对证据15评估报告及产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质疑:评估报告没有注册估价师的签字,只有签章,缺乏生效的必要条件;被告提供的评估公司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评估公司具有资质;没有对被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测量的原始资料,估价报告的测绘面积与实际的面积有较大差异;估价报告没有采取市场比较法,导致评估的价格标准与实际的市场价格标准相差一倍多;评估报告中三个估价公司的产生不合法;估价报告有效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拆迁项目结束,无限期的延长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估价报告作业期间(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12日)韩山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2010年9月16日后土地才属于国有,提前半年进行评估无效。对证据16附属物评估证明,出证主体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17选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于实质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人员是否到现场提出质疑,公证员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公证书没有表现,也没有录像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呈现。对证据18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安置房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不能产生效力。安置房是期房,不符合评估受理条件。对证据19裁决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0送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未见过送达证上记载的房屋评估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开庭审理通知书等材料,该送达证是伪造的。对证据22建设局开庭审理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程序违法,裁决员不具备合法的裁决资格,且违反回避的程序规定。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合法面积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系用以证明拆迁的合法性,因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行终字第35号及(2014)徐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拆迁许可合法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确认,本院不再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对证据1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由经依法选定、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第三人申请裁决前,就拆迁安置问题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协商,被告依据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组织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行政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举证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现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拆迁人新盛公司根据有关文件批准,对徐州市韩山村棚户区实施改造,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徐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行终字第35号及(2014)徐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石立友现有私房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184.34平方米、520.29平方米,在规划拆迁范围内,该房屋评估补偿款分别为654591元、1847550元。拆迁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房屋评估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庭裁决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并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被告审查后认为:拆迁人实施棚户区改造,法定手续齐全,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政发(2005)第5号、徐建发(2005)第13号文件。拆迁人的申请,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告知书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报告,被告依法视拆迁人评估报告为有效报告,因此,对拆迁人提供的房屋评估结果予以采信。被告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徐政发(2003)第31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建设厅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向江苏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曾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相关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的合法性案件正在二审审理当中,尚未结案,并以此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待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合法性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徐州市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能与原告达成协议,申请被告裁决,并依法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新盛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合法的拆迁人。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告委派其具有相关资质的工作人员担任裁决人员,裁决员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经请示其负责人后作出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评估报告的送达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了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评估公司产生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评估公司产生的合法性,由《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评估公司产生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估价报告所附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虽在评估作业时段之后,系因评估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换证所致,被告在依法组织选定评估公司时,审查了评估公司的相关资质,且经本院调查,徐州市房管局的相关文件可以证实徐州中鑫、大正两家评估公司在评估时段具有资质,原告对评估公司资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评估报告中估价师只有签章没有签字的异议成立,但据此尚不足以作出评估报告违法的认定。原告对评估时点提出异议,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原告以“评估时土地性质尚属集体性质,未被征为国有为由”主张评估违法,因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将土地征为国有,故以2010年4月4日至4月12日作为评估时段,未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关于评估时点的规定。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告知书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自行委托房屋评估报告,被告依法视拆迁人评估报告为有效报告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开庭前送达相关材料的证据《送达证》提出异议,主张未收到任何材料,该主张与原告按时出庭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送达的相关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立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红审 判 员 于 博人民陪审员 赵海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