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田勇、王双、罗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田勇,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双,女,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罗国强,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燕,女,汉族,1970年4年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田勇、王双、罗国强、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王双、罗国强、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勇、王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102623701000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勇、王双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用于支付租赁场所租金,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国强、王燕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罗国强、王燕为被告田勇、王双在《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双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30号2-2-7-33号、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1-2-9-15号、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15-4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其《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田勇、王双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田勇、王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3925.9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为25875.35元,实际应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二、被告田勇、王双支付违约金118000元;三、被告田勇、王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四、被告罗国强、王燕对被告田勇、王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王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勇、王双、罗国强、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勇、王双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勇、王双向原告贷款1470000元用于支付租赁场所租金,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双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燕、罗国强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30号2-2-7-33号、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1-2-9-15号、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15-43号房屋为被告田勇、王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权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罗国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王燕、罗国强为被告田勇、王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当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此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田勇、王双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王双办理了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30号2栋2单元7层33号、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1栋2单元9层15号、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15层43号房屋抵押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田勇、王双(何时出现?)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尚欠1183925.93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79423.14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6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勇、王双于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双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燕、罗国强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1年4月15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田勇发出的《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原告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勇、王双发放贷款,被告田勇、王双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田勇、王双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田勇、王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勇、王双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田勇、王双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双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王双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被告王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国强、王燕对被告田勇、王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担保中,即有债务人王双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罗国强、王燕提供的人的担保,但在原告与被告罗国强、王燕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仍然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要求被告罗国强、王燕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国强、王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罗国强、王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勇、王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王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83925.93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为79423.14元,2014年10月25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田勇、王双2011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田勇、王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18000元;三、被告田勇、王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6000元;四、被告罗国强、王燕对被告田勇、王双应给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国强、王燕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勇、王双进行追偿;五、被告田勇、王双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对被告王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30号2栋2单元7层33号、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1栋2单元9层15号、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15层43号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所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田勇、王双、罗国强、王燕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田勇、王双、罗国强、王燕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玫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