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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9月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浸水村中心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振华社区***栋*单元***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乌当区083家属区A22栋2单元楼下盗得一辆枣红色的本铃牌电瓶车及一元硬币333个。经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925元。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路过贵阳市乌当区083家属区A22栋2单元楼下时,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枣红色的本铃牌电瓶车,该车未上锁且车钥匙未被取走。汪某某见四周无人,临时起意将该电瓶车及车内的一元硬币333个盗走。经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92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将该电瓶车及车内的硬币全部退还给失主翟建平,翟建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翟建平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4、辨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4)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还了所盗电瓶车和现金,并得到被害人翟建平的谅解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