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26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琪,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琴,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琪、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后,双方互不来往。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在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但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抽烟、喝酒、打牌,原告和被告说话,被告不搭理,且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100元及其他财物。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原告所述给付45100元彩礼并不属实,实际给付了44300元彩礼。电动车现在在被告家中,价值2680元;“三金”现在也在被告家中,价值7000元;手机丢了,价值1600元。另,2014年6月24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手殴打了我。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流曲镇大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3、介绍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从订婚至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5100元、绿驹电动车一辆及“三金”。4、流曲如意摩托经销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绿驹电动价值3000元。在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婚姻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流曲镇大岗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之父就是大岗村村委会主任,且村委会也没有能力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出庭的正当理由,依法不应采信这三份证言;对流曲如意摩托经销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相应的关联性。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平县甜梦窗帘店销售清单两张,证明被告采购陪嫁物品的情况。2、被告之母书写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嫁妆的详细情况;3、乡医孙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诊所就医的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5、小惠镇果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富平县甜梦窗帘店两张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销售清单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销售清单是由该窗帘店提供,也不能证明清单所列物品就是被告的陪嫁物品;对被告之母书写的嫁妆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署名,不能看出是被告之母书写,不能体现物品的价格,也不能说明清单上所列物品是被告的陪嫁物品;对孙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言上所署名之医生身份无法核实,且就医时间是在6月28日,距双方发生纠纷已过数日,被告就医之原因无法核实;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小惠镇果坊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结婚,组建了新家庭,如果该证据证明婚后原、被告组建的新家庭生活困难,则该证据属实,如果证明被告娘家的情况,则该证据不属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流曲如意摩托销售部的收款收据,因该证据上无法显示所购买物品的具体型号、颜色等,无法证明其与涉案电动车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富平县甜梦窗帘店两张销售清单、被告之母书写的一份嫁妆清单及乡医孙某某证言一份,均因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小惠镇果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因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因原、被告订婚、结婚等事宜,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4300元及电动车一辆(价值2680元)、“三金”(价值7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登记结婚至今不足一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但原告给付被告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一部,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一并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嫁妆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在离婚时原告也应一并给其予以返还,但被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嫁妆的种类、数量以及价值,且原告也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及“三金”(价值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呆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