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黄红嘉与张建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嘉,张建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黄红嘉(曾用名黄宏宽)。委托代理人黄权(黄红嘉之弟)。委托代理人蒙志灵,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财富大厦*座*****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嘉与被告张建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珍担任记录。原告黄红嘉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灵、被告张建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嘉诉称,2013年4月10日50分,被告张建英驾驶粤YPZ5**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岑溪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80广昆高速公路300KM+100M处时,由于被告张建英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由韦成昊驾驶的正常行驶在行车道内的桂GC570**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红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由被告张建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成昊、黄红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黄红嘉受伤后,于事故当日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双侧血胸,黄结肠浆肛层挫裂伤,肝破裂,肾挫伤,后腹膜血肿。2、腰椎多发骨折。3、骨盘骨折。4、左腕腚骨骨折并月骨脱位。5、右腕丹骨骨折伴月周围脱位。6、双下肢瘫痪。7、失血性贫血。由于原告在外地各种开支大,被告张建英又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属于2013年5月3日将黄红嘉转院到来宾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6月8日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医院对黄红嘉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不完全性肠梗阻-粘连性。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1椎体骨折。4、腰3椎体左侧模突骨折。5、左侧骶骨骨折。6、左腕腕骨骨折并月骨脱位。7、右腕舟骨骨折并月骨周围脱位。8、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9、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术后。10、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进食易化食物,避免进食生、冷、硬食物。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双下肢避免负重。4、石膏固定3-4周,一个月门诊拨克氏针。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出院回家后也无法遵医嘱继续治疗,至今不能完全康复。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红嘉的伤残程度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为IX(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为X(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为X(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YPZ5**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建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黄红嘉户籍登记在农村,已在来宾市建房居住多年,平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如下损失和费用:1、医疗费:58609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每年25157元计算,每天按100元,共180天计算,共18000元。3、护理费:按卫生、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业每年38534元,每天按154元,共117天计算,共18018元。4、住宿费:护理人员按1人,住院共59天,每天110元计算,共64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住院共59天,每天40元计算,共2360元。6、交通费:多次返还容县与来宾市之间,共1000元。7、营养补助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计算,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为IX(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为X(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为X(十)级伤残。21243元/年×20年×(20+2+2+2)℅=110463.6元。9、残疾鉴定费700元。10、残疾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0项共计225640.6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广西2013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将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变更如下:1、医疗费变更为91255.14元。2、误工费:按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每天的误工费为105.31元,计算155天,误工费为16323.05元。3、护理费:按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卫生、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业标准每年43721元,每天119.78元,计算117天,护理费为14014.26元。4、住宿费:每天70元,计算59天,共4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住院共59天,按广西2013年的赔偿标准每天4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243元/年×20年×30﹪=127458元,按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9、残疾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总额为267240.4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建英赔偿。原告黄红嘉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5张,证明黄红嘉在来宾市人民医院及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91255.14元。2、容县人民医院及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黄红嘉因车祸伤入院,在容县人民医院及来宾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医嘱等事实。3、来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黄红嘉在来宾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及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医嘱等事实。4、粤YPZ5**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的保险单及发票6份,证明粤YPZ5**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粤YPZ5**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建英。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共19页,证明原告黄红嘉在来宾市人民医院和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7、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曾经书面告知黄红嘉可申请法院对粤YPZ5**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8、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等事实。9、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黄红嘉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为IX(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为X(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为X(十)级伤残;10、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黄红嘉的身份情况。11、户主为韦爱定的户口本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7页,证实原告黄红嘉与韦爱定系同一家庭户的居民,系韦爱定之子。12、断卖房地契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亲韦爱定与李念松于2000年12月2日购买得位于来宾市磨东砖厂西南面的房地一间(长17米、宽15米)。13、水费通知单4张,证明韦爱定及原告黄红嘉和其他子女均居住在来宾市市区内,属于城镇居民。14、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黄红嘉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15、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古三社区磨东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8月至今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磨东村,其一直从事建筑业,月收入4000-5500元,与韦爱定系母子关系。16、来宾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黄红嘉出院后继续到医院复查。被告张建英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所应获得赔偿损失及数额。在黄红嘉住院期间,我已经为原告代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给我。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由于我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建英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粤YPZ5**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粤YPZ5**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卡一份,证明粤YPZ5**号轿车的投保情况。2、粤YPZ5**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粤YPZ5**号轿车的投保情况。3、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南海农商银行农信银通存通兑手续费收取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代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YPZ56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根据我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结果,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之前在广东省深圳市高空坠落第一次受伤,这部分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只负责赔偿根据重新鉴定的与交通事故相关的治疗医药费及相关的护理费、误工费。2、对原告提出具体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分清楚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有多少医药费,如有关联的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在农村,原告的误工费应以56.26元每天计算,家属的护理费也应以56.26元计算。因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在医院陪护的,原告提出赔偿的住宿费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没有提供相关的住宿费发票证实。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同意支付,但仅赔偿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据,且要求支付1000元没有相关证明,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就诊医院相关的证明,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我方仅同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且参与度是20﹪-30﹪,建议法院按照此参与度进行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方不予负责。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申请本院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调取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4、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5、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6、公安交警人员询问韦成昊笔录一份。7、公安交警人员询问张建英笔录一份。此外,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不服原告方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那么交通事故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有多少等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原告黄红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建英和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有部分是医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自己跌伤的费用,我建议法院去核实哪部分是医治交通事故的伤后再进行判决。对证据2没有异议,恰好可以证明有部分伤与交通事故是没有关系的。根据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的仅有两处伤,其参与度仅为20﹪-30﹪。对证据10没有异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在农村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一份断卖房地契证书,而且买卖的土地是属于农村土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家人缴交自来水公司的水费,与是否居住在城镇没有关联,且这个地方也是在农村的。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居委会是没有办法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应由相关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且居委会是郊区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张建英在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黄红嘉和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均同意质证,并且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本院所出示上述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调取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案卷中材料,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黄红嘉在广东深圳龙华因高处坠落摔伤而到广东深圳龙华医院就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G80广昆高速公路330KM+100M处,道路划分有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与两条紧急停车道,道路中间有绿化带及活动护栏分隔,道路分隔线清晰可见,道路为东西走向,东往广州,西往南宁,水泥路面,路面潮湿,机动车道宽均为380cm,紧急停车道宽为340cm,该路段夜间无灯光照明。2013年4月10日6时50分,被告张建英驾驶粤YPZ5**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岑溪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由于被告张建英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由韦成昊驾驶的正常行驶在行车道内搭乘黄红嘉的桂GC57**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红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3年4月23日以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1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建英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随意变更车道影响另一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被告张建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被告张建英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张建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成昊、黄红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红嘉受伤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5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031.10元。医院对原告黄红嘉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腰1.2陈旧性骨折。2、腰1.2.3左横突陈旧性骨折。3、胸7.8陈旧性骨折。4、骶骨、左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5、双侧腕月骨陈旧性脱位。6、双侧腕舟骨、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7、双侧正中神经损伤。8、右尺神经、桡神经损伤。9、左臂丛神经损伤?10、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左侧血胸、右侧血气胸、横结肠浆肌层挫裂伤、肝破裂、肾挫伤、后腹膜血肿。11、肠梗阻。当天原告黄红嘉被转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6天,于2013年6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112.22元。医院对原告黄红嘉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不完全性肠梗阻-粘连。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1椎体骨折。4、腰3椎体骨折。5、左侧骶骨骨折。6、左腕腕骨骨折并月骨脱位。7、右腕舟骨骨折并月骨周围脱位。8、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9、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术后。10、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进食易消化食物,避免进食生、冷、硬食物。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双下肢避免负重。4、石膏固定3-4周,一个月门诊拔除克氏针。原告黄红嘉出院后于2013年6月24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11.82元。2013年9月12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黄红嘉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以(2013)临鉴字第1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意见: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黄红嘉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不服原告方自行委托的上述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1月7日,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及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那么交通事故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有多少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1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黄红嘉因高处坠落伤及车祸两次致伤,经治疗后,其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其腰1、腰2椎体骨折评为Ⅷ伤残,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为Ⅳ级伤残,肝脏破裂行修补术评为Ⅹ级伤残,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评为Ⅹ级伤残。2、黄红嘉第一次高处坠落造成“腰1、腰2椎体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分别评为Ⅷ伤残及Ⅳ级伤残。根据原发性损伤评定,此伤残与车祸致伤无明显关联性。3、黄红嘉与车祸相关联的伤残为:肝脏破裂行修补术评为Ⅹ级伤残,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评为Ⅹ级伤残。车祸致伤与其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21%-30%。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张建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E。粤YP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建英。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建英为粤YPZ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各类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黄红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91255.14元。2、误工费16323.05元。3、护理费14014.26元。4、住宿费4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补助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127458元。9、残疾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267240.45元。根据原告黄红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红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555.02元。2、误工费8720.30元。3、护理费331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19118.70元,以上损失合计95873.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英已为原告黄红嘉预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黄红嘉在广东深圳龙华因高处坠落摔伤,所以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原告黄红嘉因此而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本案被告的交通行为无关,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黄红嘉受伤之后从广东深圳龙华转回来宾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交警部门调处并作出由被告张建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成昊、黄红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红嘉在本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建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原告黄红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黄红嘉主张按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黄红嘉受伤先后在容县人民医院及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容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2443元,后经本院委托容县人民医院清理,上述医疗费中其中用于诊治不是交通事故伤情的医疗费为100.17元,用于诊治交通事故伤情的医疗费为32342.83元。原告黄红嘉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224.04元(其中包括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11.82元),经本院调查该医院证实无法分解出其中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医疗费为多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医疗费为该费用的50%,即29112.02元。这样,原告黄红嘉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医疗费总共为61555.02元。原告黄红嘉的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总共为155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所以,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原告主张参照的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红嘉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720.30元。原告黄红嘉亲属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应以原告黄红嘉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时间59天并以原告主张参照的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亲属护理费应为3319.34元。原告黄红嘉主张赔偿护理人员的住宿费6490元,原告黄红嘉未能提供该住宿费实际发生的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住宿费,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红嘉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红嘉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时间59天,并按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60元。原告黄红嘉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以800元为宜。原告黄红嘉主张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建议增加营养方面的医嘱或相关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黄红嘉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红嘉因伤残鉴定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元,是原告黄红嘉和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因各自向法院举证需要支出的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黄红嘉和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各自负担。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是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随机选择的鉴定机构,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意见认定黄红嘉与车祸相关联的伤残是肝脏破裂行修补术评为Ⅹ级伤残,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评为Ⅹ级伤残,参照2003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黄红嘉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0.18。虽然原告黄红嘉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但是原告方提供的断卖房地契证书、自来水公司的水费通知单和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古三社区磨东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黄红嘉随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黄红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红嘉伤残鉴定时年满30周岁,其主张参照的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残疾赔偿指数为18%,根据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车祸致伤与其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21%-30%,本院以参与度25%计算,即21243元/年×20年×18%×25%=19118.70元,原告黄红嘉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9118.7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红嘉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587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红嘉多处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黄红嘉遭受的精神损害较大,由于被告张建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红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黄红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张建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黄红嘉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建英驾驶粤YPZ5**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类别商业保险,所以,对于原告黄红嘉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张建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计算,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张建英予以赔偿。原告黄红嘉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615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合计为63915.02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黄红嘉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8720.30元、护理费3319.3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118.70元,加上本院上述确认被告张建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33958.34元,此总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33958.34元给原告黄红嘉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黄红嘉未能获得赔偿其余损失53915.02元,依照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与被告张建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因被告张建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数额并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此轿车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的附加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915.02元给原告黄红嘉。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英已预付医疗费3000元,由于原告黄红嘉应获得赔偿的其他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所以,此款项3000元应由原告黄红嘉退回给被告张建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958.34元原告黄红嘉;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915.02元给原告黄红嘉;三、原告黄红嘉应返还预付医疗费3000元给被告张建英;四、驳回原告黄红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43元,伤残鉴定费用4700元,由原告黄红嘉负担700元,由被告张建英负担2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