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森与朱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朱黎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张森。委托代理人:赵莎。被告:朱黎青。原告张森与被告朱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诉称:2012年8月,原告张森经人介绍为被告所经营的德清武康阿郁堡饭店提供燃油。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0次60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转让饭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黎青支付货款3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黎青未作答辩。原告张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十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朱黎青所经营的饭店提供燃油,共计10次60桶,每桶540元,合计32400元,均由被告指定人员接收。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黎青与汤某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阿郁煲工资结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系被告所经营的饭店的员工。4、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均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被告朱黎青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事实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证据1中汤某及陈某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对其余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6月10日,被告朱黎青与汤某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朱黎青在经营的德清武康阿郁煲饭店(个体工商户)期间向原告购买燃油,共计7次42桶,每桶540元,合计2268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黎青尚欠原告张森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黎青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合理诉请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森货款人民币22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张森负担180元,被告朱黎青负担4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贇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